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苏州市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8:54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的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二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相关内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
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区划的;
(二)不按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日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006

实施时间:1998100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乡为单位”修改为“以村为单位”,并将该款:“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中的“乡”修改为“村”,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删除。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的,“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修改为“因防汛、抢险救灾需要”。

三、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每年年初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教育集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将该条第二、三、四款删除。将该条第五、六款合并修改为:“经批准的集资,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五.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