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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7:41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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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的通知》(粤府办〔2007〕87号)、《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

  (一)直接债务,指举债机构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借款、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等;

  (二)担保债务,指举债机构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不包括政府通过回购等信用支持担保、已计入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人直接债务的部分。

  非公益性项目贷款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

  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查。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财政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财政偿债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重。即:财政偿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严重拖欠到期债务的地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融资平台公司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举债机构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对于新开工项目,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审计部门预留一定举债额度,对债务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新开工政府性债务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核准后列入投资计划,举债机构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债务编入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举债机构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明确的项目开工建设条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以及未列入城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本级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签订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七条 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后同时提交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政府性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二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或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的文件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部门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举债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同时将合同副本抄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举债机构应当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债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最终债务人按时偿还政府性债务,在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规定,根据债务规模统筹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财政、审计的管理与监督。举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抽审。

  第三十四条 举债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季度、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级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全市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风险的债项及时预警。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违反规定使用以及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依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穗府〔2008〕28号)、《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穗办〔2009〕2号)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举债机构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程序私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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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二)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后,购置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许可证等;
(三)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及变更车辆,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须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领取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后,满6个月仍未经营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10天以上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存有关证件;连续歇业1年以上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天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
经营权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允许转让,但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二)按时缴纳税费、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三)与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显示器;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出具车费专用票据;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七)遵守交通规则;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行驶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第二十条 乘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时,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指定的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继续从事营运的,暂扣车辆、中止其运
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或变更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歇业或停业申报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或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
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超标准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受到三次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其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对拒绝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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