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21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全国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统筹规划和规范指导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促进卫生监督人才培养,我部制定了《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全国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统筹规划和规范指导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以人才培养促进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的总体要求,突出人才优先、以用为本。结合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员培养体系,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重点,以培养卫生监督工作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复合型人才为目标,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素质优、业务能力强、执法水平高的卫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一)把握需求,分类培训。针对不同岗位职责需求,科学规划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对新录用卫生监督员、在岗卫生监督员等实施分类培训、分类管理,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整体规划,逐级负责。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总体规划的制订、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工作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三)统筹兼顾,注重能力。卫生监督员培训坚持能力与素质提高并重,坚持以专为主与一专多能相结合,理论学习与执法实践相结合。注重优化知识结构,强化实践技能,着力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办案能力、创新管理能力和服务保障能力,促进依法全面规范履职。

(四)创新管理,注重实效。把握卫生监督员培训的规律和特点,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着力加强省、市、县三级培训能力建设,更新培训理念,创新培训形式,完善培训制度,优化培训内容,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培训效果。

三、发展目标

落实《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要求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确定的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培训工作任务,健全培训体系,并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卫生监督员(含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全员在岗培训。

到2015年底,重点完成不少于60名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3000名首席卫生监督员、8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专业人才、35000名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端引领、结构合理、覆盖基层的高素质卫生监督人才队伍。

四、主要任务

(一)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工作要求,健全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制度,对培训对象、培训基地、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考核和保障措施等环节实施规范管理。

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考核制度,结合卫生监督绩效考核工作,将个人培训情况和处(科)室、单位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考核管理,作为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培训大纲和教材体系。根据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员培训需求,卫生部组织修订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教材和考试题库。教材要力求满足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的需要,加强案例分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负责组织编印相关辅助教材,作为卫生部培训教材的补充。

培训教材、考试题库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形成既相对稳定、规范,又不断更新并适应卫生监督工作需要的教材体系。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管理。适应培训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卫生部负责国家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建设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地市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的建设和管理。

师资队伍建设要以学科、专业建设为龙头,注重中、青年师资的培养。要完善师资队伍管理制度,加大师资培养的投入,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注重师资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授课技能等方面的综合培养,充分发挥各级师资队伍在卫生监督员培训中的作用。

(四)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按照卫生监督培训需求和区域的资源优势,遵循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卫生监督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专业机构等中遴选认定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基地要具备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师资等条件。

到2015年底,建立12-15个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重点承担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和首席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各省(区、市)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省(区、市)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重点承担卫生监督紧缺人才、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和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等培训工作。

(五)构建卫生监督员培训网络平台。建立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为核心、省级卫生监督网站为主干的培训网络平台。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搭建卫生监督员在线交流平台,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与共享,提高培训覆盖面和培训资源利用率。积极推行自主选学、模块化培训等培训方法和手段,在学习内容、时间和方式上,为卫生监督员提供方便、灵活、个性化的选择。到2015年,每个卫生监督员都可以使用网络培训终端设备,自主参加网络培训学习。

推进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课件库建设。成立以优秀师资为骨干的课件建设小组,按照综合类、专业类和专题类等分别组织开发多媒体培训课程,鼓励地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发有特色、适于当地使用的辅助电子教材和教学软件。

(六)实施卫生监督员全员培训。

1.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要求负责本级新录用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要作到统一组织、统一要求、统一考核,实现岗前培训规范化。培训内容根据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卫生监督工作要求确定。试用期内录用单位还应当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科(处)室轮岗培训。每人累计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0学时/人,作到先培训合格、后上岗执法。

2.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卫生监督员实行全员定期培训制度,所有卫生监督员的在岗集中培训每年不少于30学时/人。在此基础上,按照统筹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针对国家、省、市、县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卫生监督员,重点从强化业务指导、注重骨干培养、适应履职需要和加强综合执法四个方面,对下列人员实现卫生监督员分类培训和人才培养。

(1)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从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中培养造就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传染病防治执法、消毒管理、信息管理、卫生监督稽查等领域的卫生监督领军人物,逐步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库,承担全国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技术指导任务。到2015年底,完成不少于60名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的培养。每年累计集中培训不少于100学时/人。

(2)首席卫生监督员。省级首席卫生监督员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培训,地市级首席卫生监督员由省级负责组织培训。首席卫生监督员通过在卫生监督机构中遴选产生,是辖区内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主要从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传染病防治执法、消毒管理、信息管理、卫生监督稽查等专业,原则上每个专业遴选1名首席卫生监督员,承担辖区内本专业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任务。到2015年底,完成不少于3000名首席卫生监督员的培养。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12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80学时/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首席卫生监督员要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3)卫生监督紧缺人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卫生监督紧缺人才根据各地当前监管职责要求和现有人员配置情况,优先考虑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信息管理等急需紧缺专业的人才培训。到2015年底,完成为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3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人才;为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5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人才。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10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50学时/人。

(4)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满足基层卫生监督执法需要为目标,坚持以专为主、一专多能的原则,到2015年底,完成为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35000名具备多项专业知识、掌握执法办案技能、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体现综合性、能较好贯彻执行卫生监督执法任务、能为卫生监督协管人员提供业务和技术指导的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进一步提高基层一线综合监管执法能力和公共卫生服务保障能力。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 5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30学时/人。

(5)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部负责组织开展对省级卫生监督管理干部业务培训和交流学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鼓励地方以集中办班、交流任职、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通过培训,切实提高省、市、县三级卫生监督管理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和把握全局、开拓创新、科学管理、带好队伍等方面能力,建立一支政策理论水平高、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卫生监督管理干部队伍。到2015年,所有卫生监督管理干部至少轮训1遍,累计集中培训不少于50学时/人。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将卫生监督员培训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作纳入卫生监督工作年度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要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要加强培训管理队伍建设,明确培训组织管理责任处(科)室和相关责任人员,明确牵头和具体执行处(科)室的职责任务,理顺培训工作程序,搞好分工协作,积极搭建培训学习和交流平台,努力提高培训管理水平。

(二)抓好组织实施,及时总结报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本规划内容,结合辖区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和队伍建设情况,制订辖区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细化培训要求,做好进度安排。要按照计划和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和实施,严格执行各项培训制度,加强培训过程管理,把培训工作落到实处。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并书面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年度培训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业务培训项目涉及省份要同时报告辖区项目经费的执行情况。

(三)保障经费投入,规范资金管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落实培训任务,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加大对卫生监督员培训经费的投入,要优先保障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经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项目管理,落实专人负责,作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培训实施单位要对培训相关工作过程和内容等做好实施记录,加强培训档案管理,要作到执行情况可考核,项目效果可评价。

(四)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培训效果。卫生部和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对经费使用和实施进度进行督导检查,并适时开展相关调研,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要注重培训项目的绩效考核,培训工作结束后要通过考试或考核等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测评,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对培训开展情况进行效果评估,推动和指导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确保培训工作适应培训目标要求,达到预期培训效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民政部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扶持和推动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发展,培植财源,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设置中央扶持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为切实保证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推动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发展,扶持和培植财源,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教委特设置中央扶持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性质
周转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地方中小学校(包括农业、职业中学)发展校办产业的财政资金,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择优投放,追踪反馈”的原则管理。
第三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集中掌握的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级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周转金的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条件;
(二)借款单位必须是在国家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校办企业法人;
(三)借款单位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有帐户;
(四)借款单位每年上缴学校用于补充办学的经费不低于其利润的40%;
(五)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附有《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表》。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主要用于临时周转,帮助校办企业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每个项目借款最多不超过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至2年。周转金采用一次拨款或按项目进度分次拨款两种方式。还款期限从借款通知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对投资少、期限短、效益高的项目将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条 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周转金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由借款单位在借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还清。对逾期不还款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加收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停止借款单位的借款资格。
第七条 周转金的管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有关部门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对借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联衔财政厅(局)签章后按季度汇总上报国家教委财务司和财政部文教司各一份;
(二)国家教委财务司根据各地上报的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财政部文教司审核同意后,将借款项目和额度下达到省教育、财政部门,再由省教育、财政部门安排到具体项目。国家教委财务司与借款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签定借款协议。各省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及借款企业的借款手续和管理办法,由各地做出规定。但地方教育、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学校及借款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和手续费用;
(三)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周转金及支付有关咨询机构的收费和聘请专家及评估、论证等费用的支出;
(四)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暂由国家教委在银行开设周转金专户,由国家教委财务司具体负责周转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将委托专业性公司负责周转金的具体财务结算工作;
(五)归还周转金借款时,应由借款企业先将借款归还省教育主管部门,然后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借款汇入国家教委周转金专户;
(六)在履行协议中,如有违约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做法,或发现借款项目发生意外问题时,国家教委财务司将停拨并收回借款。
第八条 周转金的核算办法
财政部拨付周转金时,按财政拨款数列预算支出。国家教委按事业专项周转金管理。周转金的主要会计事项和会计分录列举如下:
(一)按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时,
付:预算支出
付:国库存款
(二)国家教委收到周转金时,
收:事业专项周转金
收:银行存款
(三)国家教委拨付周转金时,
付:周转金暂付款
付:银行存款
(四)国家教委收回周转金时,
收:周转金暂付款
收:银行存款
第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责成中小学校财务部门加强对借入周转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借款合同,切实保证周转金的有效使用和按期归还,以促进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更快发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申报表一(略)
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申报表二(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