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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9:50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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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强化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以下简称“十条禁令”),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十条禁令”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违反“十条禁令”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一、禁止煤矿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暂扣等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违法生产建设矿井,要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

二、禁止核准建设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

“十二五”期间,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一律停止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并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

三、禁止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并进行抽采效果评判,实现瓦斯抽采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四、禁止在综合防突措施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煤层进行采掘活动

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建立防突机构和队伍,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现防突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

五、禁止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经防突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整顿的要求,未经评估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凡是经评估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一律依法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或重组,否则一律依法关闭。

六、禁止矿井瓦斯超限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关于“瓦斯超限,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的要求。凡是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凡是1个月内发生3次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关闭。

七、禁止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瓦斯等级升级条件的矿井应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八、禁止矿井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九、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矿井通风管理,做到矿井通风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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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0号 1994年11月1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和合作,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包括外地政府以及市外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重庆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是指派出地区或单位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但不是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管办)负责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市内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办事处名称应相应规范并统一。
第五条 申请者必须有驻渝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渝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早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渝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本市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合同或其他材料;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及个人工作简历。
第七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务院直属部门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审批;
(二)市外县(市)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审计社团组织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外管办审批;
(三)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四)其余企事业单位在我市有关区、市、县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渝办事机构,应在三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外管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能挂牌办公。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户口登记、公章刻制、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建房购房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九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人员定编:国务院部委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20人以内;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驻渝办事机构
工作人员定编在10人以内。
第十一条 驻渝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确属需要,下列驻渝办事机构经市外管办审定,市公安机关审核可办理集体常住户口,落户额度为:省(市)级政府驻渝办事机构8人;地(市)级政府驻渝人事机构6人,县(市)级政府和大型企业驻洽办事机构4人。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渝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重庆市借托、借读;其子女报考大学,在考生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十三条 驻渝办事机构领导和工作骨干由当地派出,其他工作人员可在我市招聘,但必须执行重庆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驻渝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原审批部门办理撤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五条 市外管办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活动,帮助外地驻渝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外管办及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对其管理服务的驻渝办事机构可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关于改进对驻渝办事机构管理的报告〉》(重府发〔1981〕218号)、《市政府批转经济协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地驻渝办事处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通知》(重府发〔1988〕203号)《重
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关于划分外地驻渝机构审批管理范围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0〕144号)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日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五条 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变相买卖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依法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保护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条 无儿无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间均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均不得相互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离婚证,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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