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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9:59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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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制度。开设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负责人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擅自开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审验、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依法查封场所。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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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
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违规套取现金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存入资金的,必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各开户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
存入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转账支票,必须将收款单位账户户名写清楚,不得将其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开户银行做为收款人。
二、任何部门、企业和单位不得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除代发工资和支付小额劳务报酬外,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开户单位以转账方式进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的各项存款。对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
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转为对公存款,对转入的公款一律不得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备用金存款金额。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监督,对金融机构支持单位或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行为,要严加处罚,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贯彻
落实此项工作。


1998年4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
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
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回访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和群众评议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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