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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701至18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01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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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701至1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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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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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确认方式)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确认,系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之法院裁判而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一、出生登记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未被注销时,不容许作出任何与登记内所载之亲子关系相抵触之确认。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认领,在未可被登记时虽不产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规定而属非有效。
第二分目
认领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定义)
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分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认领之人身性)
认领为一具有人身性质之行为,但得透过被赋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能力)
一、凡年满十六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认领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作出认领,以及准禁治产人作出认领,均无须经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凡毫无疑问及显而易见之精神错乱即视为明显之精神错乱,而不论第三人可否认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未被声明之母亲身分)
待被认领人之母亲之身分未在登记行为中被声明,并不妨碍认领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方式)
认领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
b) 遗嘱;
c) 公证书;
d) 在法庭缮立之书录。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认领时间)
认领得随时为之,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为母亲,此认领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争议)
一、对不符合实情之认领,得在法庭上提起争议,即使被认领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由下列任一人或实体提起:
a) 认领人;
b) 被认领人;
c) 自称为被认领人之父亲之人;
d) 母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三、母亲或子女为原告时,仅在显示出在受孕期间认领人曾与被认领人之母亲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属实之情况下,方须证明认领人非为父亲。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二款之各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认领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认领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
(因错误或胁迫而撤销)
一、认领因错误或精神胁迫而导致有瑕疵时,可由认领人向法院提出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
二、仅在对确信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认领撤销。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认领人知悉错误之时或胁迫终止之时起计一年后失效,但认领人为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诉权自认领人成年、亲权解除或禁治产终止时起计一年后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因无能力而撤销)
一、认领得因认领人无能力而应其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之请求被撤销。
二、撤销之诉得自下列时间起一年内提起:
a) 由父母或监护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认领之时;
b) 由认领时未达法定年龄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亲权解除之时;
c) 由认领时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明显精神错乱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无能力终止之时。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认领人之死亡)
如认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该诉讼,或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一切能证明其本身之继承权利因认领而受损之人,均有正当性在认领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领。
第三分目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父亲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缮立之出生登记中仅载有经确立之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职权就父亲身分展开调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
一、就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法院应尽可能听取母亲之意见。
二、母亲指出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或法院以其它方法得知何人为假定父亲时,法院亦须听取该人之意见。
三、如假定父亲确认其父亲身分,则须缮立认领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如假定父亲否认或拒绝确认其父亲身分,则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进行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之身分,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条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四分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父亲身分之调查)
父亲身分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证明)
一、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之人为亲生父亲。
二、如母亲身分已被确立,或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被同时请求确认,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推定假定父亲具有父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之性伴侣关系;
d) 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之处女,又或母亲之同意系藉结婚之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对被调查人之父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父亲、且为同一母亲之子女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三节
辅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捐赠人亲子关系之排除)
仅透过提供生育物质而参与另一人之医学辅助生育,不构成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成立亲子关系之依据。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不可争议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在事实婚关系中对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同意仅得由十八岁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间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情况。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
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保密性)
一、与孩子之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之姓名资料必须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资料可能会严重危害从有关医学辅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近亲之健康,则法院得许可将该姓名数据以保密方式转达至有关医疗当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捐赠人死亡后之受孕)
为着继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质来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该人并不视为孩子之父亲或母亲。
第二章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之义务)
一、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
二、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之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
一、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得申请剔除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三、对于母亲身分尚未确立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节
亲权
第一分节
一般原则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亲权之存续期)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亲权之内容)
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
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
父母供给子女生活所需之义务及承担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开支之义务,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它收益承担该等负担之限度而获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对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之子女之开支)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它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条所规定之义务,而义务之存续期以正常完成有关学业或专业培训所需之时间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代理权)
一、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或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致须由公共当局解决时,法院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别保佐人以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后一情况中之其中一名子女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不可放弃性)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之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本法典内有关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非在婚姻关系中受孕之子女)
父亲或母亲,在未经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受孕而非其配偶亲生之子女,带入其与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节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教育)
一、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之发展。
二、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之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满十六岁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离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驱离该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离弃上述居所或被驱离上述居所,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紧急时,受父母之托照顾子女之人亦得如此为之;有必要时,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共处)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之权利。
第三分节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管理权之排除)
一、父母无权管理之财产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之财产;
b) 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下从赠与或继承取得之财产;
c) 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之财产;
d) 十六岁以上之子女以其劳动取得之财产。
二、即使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亦可作出上款c项所指之管理权之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须经法院许可方有效之行为)
一、作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伙之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之决议投票;
c) 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之商业企业;
d) 以无限责任股东身分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e) 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透过背书移转之票据而产生之债务;
f) 担保或承担他人之债务;
g) 借入款项;
h) 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之债务;
i) 让与债权;
j) 抛弃遗产或遗赠;
l) 接受附负担之遗产、赠与或遗赠;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财产;
n) 协议或在法庭上声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之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项所指行为之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又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二、将未成年人之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上,不受上款a项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慷慨行为之接受及拒绝)
一、子女为遗产或遗赠之受益人,或为有待接受之赠与要约之相对人时,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该慷慨行为,则父母应接受之;在须经法院许可方可接受之情况下,父母应在三十日内就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慷慨行为,声请法院给予许可。
二、如自继承开始之时或自赠与要约作出之时起计,上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父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子女或其任何血亲、检察院、赠与人或任何与所遗留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款之规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间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视为接受慷慨行为,但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对未成年人较合适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特别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之正当性。
二、如法院不许可父母拒绝接受有关慷慨行为,则为着接受该行为之效力,亦须依职权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禁止取得子女之财产)
一、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不动产,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为针对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取得财产或权利,视为透过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行为)
一、就父母违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在子女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一年内应子女之声请而撤销;子女在该期间死亡者,有关行为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应子女之继承人之声请而撤销,但作出该行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销之请求。
二、子女或其继承人,如能证明仅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知悉受争议之行为,则撤销之声请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为之。
三、撤销之诉亦得由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止行使亲权之人提起,但须在受争议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之前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就父母未经法院给予必要许可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得确认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属父母所有之财产)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过运用其父母之资源或资金为父母提供劳动而获得之财产,属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应将由子女获得之上述财产之一部分给予子女,或以其它方式补偿其劳动。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子女财产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它必要开支。
二、如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亲权,则该人有权按照上款之规定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
三、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之收益,赠与人或遗嘱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权。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管理之实施)
父母应以管理自己财产之谨慎态度管理子女之财产。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一、父母无须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但如在子女之财产中包括动产,且在具有正当性提起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人提出请求下,法院经考虑该等动产之价值认为有提供担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担保时,适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提交报告之免除)
父母无须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报告,但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管理之结束)
一、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于子女之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之全部财产立即交还子女;如基于其它原因终止亲权或管理,则应将该等财产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之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之原因而灭失者除外。
第四分节
亲权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之亲权)
一、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二、父母双方须就亲权之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十二岁以上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之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但法律明确要求须经父母双方之同意或该行为属特别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应拒绝参与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为,只要按上款规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对为该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之障碍)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它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鳏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并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或在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照顾。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之亲权行使)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作出处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解决,又或约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状况。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照顾时之亲权行使)
一、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之权力及义务。
二、就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之亲权部分,在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应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者除外。
三、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对于不受第一款规定影响之亲权部分之行使,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两条之规则。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尚生存)
如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法院在规范亲权之行使时得决定在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情况下,子女不会转由尚生存之母亲或父亲照顾,为此,法院须指定临时照顾该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
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
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之规范)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分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法律规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之人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二、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在作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财产上,均视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裁判一经确定,即应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按具体情况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禁止之解除)
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终止时,行使亲权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行使亲权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它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之声请,又或应事实上或法律上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之人之声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二、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 数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禁止之终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之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二、终止禁止之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扶养)
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扶养子女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措施执行期间之亲权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采取上条所指之某种措施者,父母得在与该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
二、未成年人已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者,须为父母订定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子女财产之保护)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任何血亲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二、基于对财产价值之特别考虑,法院尤其得要求负责管理财产之人就子女财产之管理及状况提交报告及数据,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护子女之财产时,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裁判之废止或变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而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应检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声请,得由作出该裁判之法院随时废止或变更。
第六分节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下列裁判须依职权知会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以作登记:
a) 规范亲权行使之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之协议之裁判;
b) 因处于事实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终止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之裁判;
c) 导致禁止行使亲权、暂时中止行使亲权或对亲权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未作登记之后果)
上条所指之裁判,如未经登记,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受监护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时,未成年人须受监护: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
c) 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时,检察院应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无须考虑上款c项所指期限是否届满,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出属紧急之法律行为、或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利益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财产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a) 父母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且未以其它名义指定管理人;
b) 有权限指定监护人之实体,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对监护及管理之依职权处理)
一、未成年人处于以上各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法院即应依职权促使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当局、司法当局或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该等情况者,应将该事实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监护及管理之机关)
一、监护权由监护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二、财产管理权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设立监护制度,则由管理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法院之监督)
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之行使,受对设立监护制度及财产管理制度有管辖权之法院监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担任监护职务之强制性)
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之担任均属强制性;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分节
监护
第一目
监护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有监护权之人)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之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父母指定之监护人)
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
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
三、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作出,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数名监护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条之规定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监护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该等监护人之先后次序,则监护权按作出指定之顺序归属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法院指定之监护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监护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监护人未获确认,则法院有权于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在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指定监护人,或在事实上曾照顾或正在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又或在显示爱护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前,应先听取年满十二岁之未成年人之意见。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对兄弟姊妹之监护)
对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监护职务,须尽可能由同一监护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不得担任监护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b) 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即使非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然;
c) 行为不检之人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之人;
d) 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之人;
e) 因不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另一监护职务或亲属会议成员职务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与本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h) 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个人敌对之人;
i) 被有关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排除担任而不得担任监护之人,但该排除须系按照有关容许父母任一方指定监护人之规定而作出。
二、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得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仅以照顾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监护职务之推辞)
一、下列之人得推辞监护职务:
a) 政治职位据位人;
b) 在澳门执行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门或其财产在澳门为限;
c) 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监护职务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财产属低价值者除外;
d) 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
e) 正担任另一监护职务或保佐职务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f) 年逾六十五岁之人;
g) 非为有关未成年人之血亲或直系姻亲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费精力之法定义务、忙于工作或类似事务或经济匮乏,以致不能在从容不迫或不受损害之情况下担任监护职务之人。
二、如推辞之理由不再存在,则可强迫已推辞监护职务之人接受该职务。
第二目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监护人所具有之权利及义务与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条规定所变更及限制。
二、监护人应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担任监护职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之收益)
监护人仅得将受监护人之收益用于受监护人之抚养、教育及财产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禁止监护人作出之行为)
禁止监护人作出下列行为:
a) 无偿处分未成年人之财产;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动产,或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又或成为针对未成年人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c) 以受监护人名义订立使受监护人本人有义务作出某些行为之合同,但所承担之义务对受监护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为必要者除外;
d) 在监护之指定作出后至有关报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间内,直接或透过他人收取受监护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为而给予之利益,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遗嘱处分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经法院许可方可作出之行为)
一、作为受监护人代理人之监护人,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为;
b) 以运用未成年人之资金为名义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c) 接受遗产、赠与或遗赠;
d) 设定或清偿债务,但有关债务涉及未成年人之扶养,或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属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诉讼,但属收取定期给付之诉,或延迟起诉可能导致损害者除外。
二、法院须事先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方可对给予许可之请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所作行为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监护人所作行为之无效)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属无效;然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主张该无效,亦不得透过他人为其利益而主张该无效。
二、上述无效,仅得透过受监护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之确认予以补正,但无效已被确定之判决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其它制裁)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由法院在受监护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前、依职权或应亲属会议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前提出请求而撤销,或由法院应受监护人本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四年内提出之请求而撤销。
二、受监护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但必须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前提出。
三、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在作出传唤后依职权命令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监护人获给予必要之许可为止。
四、如监护人未经许可而继续经营受监护人之商业企业,则监护人本人须对因该经营而产生之一切损害负责,即使有关损害属意外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得确认监护人在未获必要许可下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报酬)
一、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监护人之行为中未定出报酬,则法院须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之数额均不得超过未成年人之财产纯收益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未成年人之财产清单)
一、监护人须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受监护人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二、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但未将有关债权列入清单内,则不可在监护期间要求履行债务,但证明在提交清单时不知悉该债权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条
(提交报告之义务)
一、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时,有义务在进行管理之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
二、对于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所提交之报告,如监护已终止,则法院应听取前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之意见;反之,则应听取新任监护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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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6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6月下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5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挂钩,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促进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期,个别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暂行办法》中费率浮动的规定,对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不按《暂行办法》实行优惠费率。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投保人能够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实行优惠费率。投保人不能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主动通过公司业务系统、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方式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按照《暂行办法》实行费率浮动。各保险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要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巡视抽查,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一旦发现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的违规线索,要及时查处、从严处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确保《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协会要组织各保险机构通过相互报盘或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四、各单位要加大对《暂行办法》的宣传力度,以张贴提示、分发宣传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

1983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范围
分级管理,统一指挥
第1条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集中统一指挥的原则。铁道部设调度处,铁路局设调度科,铁路分局设调度所,编组、区段站设调度(改编作业量大的编组站设调度室)。
铁道部调度处,铁路局调度科,铁路分局调度所,编组、区段站调度(室)分别代表铁道部长,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编组、区段站长,根据分级管理,统一指挥的原则,分别掌管全国铁路、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的日常运输组织指挥工作。
第2条 铁道部设值班处长,调度员;铁路局设值班科长,主任列车调度员、列车调度员,各工种主任调度员、调度员;铁路分局设值班主任,列车调度员,各工种主任调度员、调度员。
编组、区段站设值班站长,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助理调度员(设调度室的编组站应设室主任、副主任)。
铁道部值班处长、铁路局值班科长、铁路分局值班主任、车站值班站长分别领导一班工作。在日常运输工作中,具有组织指挥本班各工种调度和有关人员协调动作,统一行动的职责。
在组织实现日(班)计划中,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各工种调度分别由值班处长、值班科长、值班主任统一组织指挥。
车站和各单位在完成班工作任务中,受车站值班站长统一指挥,在完成阶段计划任务中受车站调度员统一指挥。
各级调度职责范围
第3条 铁道部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组织全路货流、车流,平衡各铁路局运用车保有量,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及运输设备,编制全路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各局完成;
2、监督检查各铁路局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方案组织运输,督促组织各局按部批计划均衡地完成局间分界站列车、车辆交接任务,及时处理局间分界站出现的问题;
3、制定、掌握全路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计划和装车数量,督促检查各铁路局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
4、掌握全国重点厂矿、企业、港口和车站的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5、掌握专列、军运、重点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情况及跨铁路局的直达列车和定期货物列车的开行情况;
6、按阶段收取各铁路局调度工作报告,检查日常运输工作完成情况;
7、掌握部备用货车,批准部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检查各铁路局对备用货车的管理情况;
8、掌握全路客流和国际旅客列车及跨铁路局重点直通旅客列车的运行,组织各局有计划、均衡地输送旅客,处理跨局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变更径路、客车甩挂及客车调拨;
9、负责全路守车、专用货车的统一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篷布的运用和备用、解除;
10、检查、通报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重大、大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当发生事故、灾害中断行车时,及时指示有关列车的运行方向、迂回径路和机车运用办法,根据铁路局的要求,调动跨局的救援列车;
11、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铁路局调度执行部令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对违令、违章造成不良后果的提出处理意见;
12、负责全路日常运输工作完成情况的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调度工作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全路调度组织指挥水平。
第4条 铁路局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铁路局管内货流、车流组织,平衡各铁路分局的运用车保有量,组织各分局完成部令规定的车流调整计划,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及运输设备,编制铁路局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各分局完成;
2、监督检查各铁路分局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方案组织运输,组织各分局按铁道部、铁路局批准计划均衡地交接列车和车辆,保持各分界站机车与列车的紧密衔接,及时解决、处理局间及分局间分界站发生的问题;
3、按铁道部批准的旬、日计划掌握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组织各铁路分局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
4、掌握铁路局管内主要厂矿、企业、港口和主要站的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5、掌握铁路局管内专列、军运、装载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挂运情况及直达列车、成组装车和定期货物列车、排空列车的开行情况;
6、按时收取各铁路分局调度工作报告,检查各铁路分局日(班)计划执行情况及列车运行、机车车辆运用情况,预防、处理日常运输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部;
7、认真执行部备用货车的管理制度,检查、掌握铁路局管内部备用货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
8、掌握铁路局管内的客流及跨铁路分局的旅客列车运行情况,组织分局有计划均衡地运送旅客,处理局管内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客车甩挂和调拨;
9、负责铁路局管内守车、专用货车的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沿零货物运输,篷布的运用和备用、解除;
10、检查、通报各铁路分局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发生中断行车事故时,应首先向有关领导报告和采取措施迅速恢复行车,必要时,调动跨铁路分局救援列车或向铁道部调度提出要求,调动跨铁路局的救援列车;
11、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铁路分局调度执行局令和规章制度及上级指示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令、违章造成不良后果的提出处理意见;
12、负责铁路局管内调度工作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调度工作先进经验,不断提高调度组织指挥水平。
第5条 铁路分局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铁路分局管内的货流、车流组织和车流调整,按阶段均衡地完成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车流调整计划,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和运输设备,及时、准确地掌握现在车数及其分布情况,编制分局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站、段完成;
2、组织车站按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和运输方案编发列车,保证列车按运行图正点运行,检查各站、段日(班)计划执行情况,处理区间内装卸车,办理区间和线路临时封锁或开通;
3、按铁路局批准的计划组织列车在分界站均衡交接,保证机车与列车的紧密衔接,经常保持与邻分局的密切联系,及时洽商、解决发生的问题,保证分界站畅通无阻;
4、按铁路局批准的旬、日计划掌握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组织各站、段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卸车任务;
5、掌握铁路分局管内各站和主要厂矿、企业、港口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6、掌握铁路分局管内专列、军运、装载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挂运情况及直达列车、成组装车和定期货物列车、排空列车的开行情况;
7、及时收取、上报调度工作报告,并向邻分局作出正确的列车预报;
8、认真执行部备用货车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铁路分局管内部备用货车及港口、国境站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
9、掌握铁路分局管内客流、旅客列车运行情况,组织车站按计划均衡地输送旅客,负责组织分局管内旅客列车的临时加开、停运、迂回运输和客车甩挂;
10、负责铁路分局管内守车、专用货车的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沿零货物运输及篷布运用和备用、解除;
11、检查、通报各站、段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上报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对中断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恢复行车,必要时,调动救援列车或向铁路局调度要求调动跨分局的救援列车;
12、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站、段执行调度命令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13、负责铁路分局管内调度工作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运输生产先进经验,不断改进调度工作,提高运输组织指挥水平。
第6条 车站调度职责范围:
1、掌握货源、货流、车流,根据分局下达的日(班)计划,正确编制和组织实现车站的班计划和阶段计划,保证按列车编组计划和列车运行图编、发列车,不间断地接发列车,按计划完成班计划和阶段计划的任务;
2、经济合理地运用车站技术设备和能力,掌握调车机运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协同动作,按作业计划、技术作业过程和时间标准,完成编组和解体列车的任务,提高调车作业效率,加速机车车辆周转;
3、及时收集到达列车预、确报,掌握车流变化,正确推算现车和指标,按阶段向铁路分局调度所汇报车流和车站作业情况;
4、主动与厂矿企业联系,及时预报重车到达情况和取送作业计划,掌握货位、装卸劳力情况,按计划组织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组织货物作业车、检修车和专用车的及时取送,缩短待取、待送时间;
5、保证安全生产,维护调度纪律,认真执行调度命令、上级指示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运输效率;
6、正确、及时填画技术作业图表,并运用技术作业图表组织指挥运输生产;
7、认真分析考核车站日常作业计划的兑现情况和日常运输生产完成情况,及时向分局和车站领导报告。
第7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调度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分别自行制定。

第二章 调度基本工作制度
电话会议
第8条 为检查、落实当日运输生产情况,布置、审批次日计划,各铁路局每日召开两次电话会议;
1、第一次电话会议——每日十时前召开,由调度所主任汇报第一班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及保证完成全日计划的措施;根据铁道部布置次日轮廓计划,向铁路分局下达次日计划任务;布置重点工作要求。
2、第二次电话会议——每日十六时前召开,由调度所主任报告当日运输工作完成情况,及次日日(班)计划安排。
交接班和班中会
第9条 为保持调度工作的连续性,各级调度应建立完善的交接班和班中会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交接班和班中会,分别由值班处长、值班科长、值班主任负责主持,各工种调度人员参加。
1、接班会内容:首先由值班负责人传达有关命令指示,介绍本班安全情况、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及注意事项。在接班负责人的主持下,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各工种调度接班前了解的情况,研究、制定本班完成任务的具体措施。
2、交班会内容:各工种调度员分别总结本班任务完成情况,落实好坏典型事例,提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
各工种调度的交班内容和待办事项必须清楚、完整,不得遗漏。
3、班中会内容:在值班中,每班至少召开班中会一次,根据日(班)计划的执行情况,共同研究完成本班和确保全日任务的具体措施,布置次日日(班)计划和重点任务,分头组织落实。
报告制度
第10条 为保持各级调度的持续联系,准确的掌握工作进度和不误时机地处理问题,车站向分局调度,下级各工种调度向上级各工种调度,应建立以下报告制度。
1、车站向铁路分局:
(1)车站于列车到、开或通过后,应及时报告车次、时分和列车状态;
(2)列车始发站和列车摘挂作业站,应及时报告列车解编进度、编组内容和列车编组变化情况;
(3)机车及股道使用情况、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4)每六小时,车站有关工种向分局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2、铁路分局向铁路局:
(1)每三、四小时,分局行车台向铁路局行车台,报告管内列车运行情况;
(2)每班九时三十分(二十一时三十分)前,调度所值班主任向铁路局行车台值班人员,报告接班后分局管内的运输情况,预计本班分界站列车交接、排空、机车运用情况;
(3)每六小时和十二小时,分局各工种调度向铁路局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4)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3、铁路局向铁道部:
(1)每班十时(二十二时)前,局值班科长向铁道部调度台值班人员,报告接班后的管内运输情况,预计本班分界站列车交接、排空、机车运用情况,十八时前全日运输工作完成情况的综合分析;
(2)每六小时和十二小时,局各工种调度向铁道部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3)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4、当上级调度向下级调度、站、段了解有关运输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及时汇报。
分界站会议
第11条 为加强铁路局(分局)间的协作,保证分界站运输畅通,铁路局(分局)间分界站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两铁路局(分局)轮流主持召开,必要时,由铁道部(铁路局)组织,研究改进列车交接工作,制定、修改分界站协议。
深入现场
第12条 为提高调度人员组织指挥水平,加强各级调度和调度与站、段职工的工作联系,各级调度应有计划、有目的地经常组织调度人员深入现场,熟悉设备、人员情况,交换工作意见,改进工作作风,解决好日常运输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深入现场的活动方法:可采取添乘机车、列车、召开座谈会、联劳会、同班会、跟班劳动、专题调查研究等多种形式。
深入现场行前要有计划,返后要有报告。
调度人员添乘机车、列车时,应发给机车登乘证和守车添乘证明,并准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13条 为加强调度工作的全面管理,各铁路局须根据自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密等有关制度。

第三章 调度人员的选拔、培训
第14条 调度人员负有指挥日常运输的重要责任,各级领导应重视调度队伍的建设。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调度,应分别指定一名副处长、副科长、副主任具体负责调度人员的选拔、培训工作,制定规划组织实现。
第15条 各级调度人员的选拔,应遵守下列规定:
1、铁道部、铁路局调度人员,应分别由铁路局调度科和铁路分局调度所中选拔;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须从具有中等运输专业(包括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以上水平,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车站调度员、车站值班员、调车区长、运转车长中选拔;
3、调度所主任、副主任,必须具有列车调度员、计划调度员的经历;
4、车站调度员,应从有实践工作经验和指挥能力的调车区长中选拔。
上述选拔人员自从事调度工作起,应保持其调度专业性,不得任意调离、变动。
第16条 新选拔的调度人员,必须经过调度专业知识学习,学习主要内容应包括: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行车组织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其他内容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定。
学习期限,一般不少于六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单独工作。
第17条 为不断提高调度人员的业务水平,除各级调度应经常组织不脱产的业务学习外,铁道部、铁路局每年应组织脱产专业培训班,对现职运输调度人员进行轮流培训,具体分工如下:铁道部运输调度人员,铁路局调度科长、副科长,分局调度所主任、副主任由铁道部负责;铁路
局、铁路分局的其他调度人员由铁路局负责。
第18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调度人员实行三班半制,但铁路分局运输繁忙调度区段的列车调度员应实行四班制。以上三级调度均应各自配备全员总数百分之八的预备率。

第四章 车流调整
第19条 为保持全路运用车的合理分布及各线车流的相对稳定,车流调整工作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调整的原则。
铁道部调度处、铁路局调度科应指定专人负责车流调整工作,研究掌握货流、车流变化规律及有关技术设备的使用效能,建立近期和远期的车流推算制度,有预见、有计划地进行车流调整。
第20条 为了及时、准确的掌握车流动态,铁道部每日零时前,将当日十八时各铁路局装往、待发各铁路局的重车数通知各铁路局。
第21条 车流调整分为:重车调整、空车调整和备用车调整,并通过旬、日计划组织实现。必要时,可下达临时调整计划。
重车调整
第22条 重车调整是车流调整的主要措施,调整方法有去向别装车调整、限制装车、停止装车、变更重车输送径路和集中装车。
第23条 按去向别组织均衡装车是保持各铁路局、分局车流稳定和运输秩序正常的基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必须严格掌握装车去向,进行去向别装车调整时,要执行下列规定:
1、运输工作不正常,影响旬装车计划不能实现或运输效率提高需要超过旬装车计划时,应首先用减少或增加自局(分局)管内的装车进行调整,如需减少、增加外局(分局)的装车时,须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
2、货源落空或货流发生变化,不能实现旬计划去向别装车时,应将情况及时报铁道部,以变更旬计划的去向别装车;
3、分界站接入某方向的重车不足或增多时,应首先采取增加或减少自局(分局)装往该去向装车数量的方法进行调整。如延续时间较长,自局(分局)调整又有一定困难时,应将情况及时报铁道部(铁路局),由部(局)统一调整。
第24条 为消除局部重车积压,可采取限制装车、停止装车和变更车流输送径路。
1、遇下列情况按《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限制装车或停止装车:
(1)装车数超过区段通过能力和编组站作业能力时;
(2)装车数超过卸车地的卸车能力时;
(3)因天灾、事故,线路、轮渡封闭中断行车时;
(4)因其他原因发生车辆积压或堵塞时。
2、遇天灾、事故中断行车或重车严重积压、堵塞时,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可变更跨局的车流输送径路。
变更车流输送径路,应适应有关区段的通过能力,并指定变更径路的期限、列数、车数和列车编组计划。
凡经上级调度命令批准,采取限装、停装或变更车流输送径路时,铁路局、分局、车站均不准在限装或停装期间,承认通过及到达限装、停装区段(或车站)的途中转票和变更到站。
第25条 遇下列情况可采取集中装车:
1、某铁路局(分局)的管内重车严重不足时;
2、某方向移交重车严重不足时;
3、重点厂矿、企业、港口急需到达物资或外运物资严重积压时;
4、急需防洪、抢险、救灾物资时。
集中装车仅在所经区段通过能力和到站卸车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方准采用。
空车调整
第26条 空车调整是为了合理地运用空车,保证装车需要的调整措施。空车调整必须做到缩短空车行程,组织车种代用,消除同车种对流。
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必须从全局出发,严格遵守排空纪律,按照上级调度批准的车种、车数均衡地完成排空任务。
第27条 空车调整方法有:正常调整、综合调整和紧急调整。
1、正常调整:根据计划的车种别装车、卸车的差数,接空数和各铁路局(分局)实际运用车保有量确定排空车数。
2、综合调整:货流、车流发生变化或重车流增加时,在不影响接空局重点物资装车需要的前提下,经铁道部(铁路局)下达日计划命令时批准,可采取以重、空车总数进行综合调整。重、空车数一经日计划命令批准,各铁路局(分局)不得再增加重车代替空车。
3、紧急调整:为保证特殊紧急运输任务需要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各铁路局(分局)接到紧急空车调整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车种、车数完成排空任务。
备用货车
第28条 备用货车是为了适应货流、车流变化,保证完成临时紧急运输任务的需要,所储备的技术状态良好的空货车。
备用货车(以下简称备用车)分为一般备用车、专用货车备用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车。
一般备用车和专用货车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必须经铁道部备用车命令批准。港口、国境站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各铁路局根据铁道部每季批准的计划,按照指定的车站、车种、数量,以铁路局备用车命令批准。非标准轨的货车备用、解除由所在铁路局负责处理。
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一般备用车必须备满四十八小时,专用货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车必须备满二十四小时,才能解除备用。备用时间不够解除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车计算;
2、一般备用车在一个铁路分局管内,当天对同车种的货车不得既备用又解除(但由于备用车在同一基地转移,所造成同车种的备用、解除可不受此限);
3、需经备用基地检查员检查。
因紧急军用需要解除备用车时,经铁道部批准可不受本条1、2两项条件限制。
第29条 确定或变更备用车基地站名和基地的最大容车量时,须由铁路局批准,以局文公布并报部备案。
第30条 备用车必须停放在铁路局批准的备用车基地内。港口、国境站备用车必须停放在指定的港口、国境站。凡未停放在指定地点的均不准统计为备用车。备用车在不同基地间不得转移,在同一基地内转移时,须由铁路分局备用车命令批准。
第31条 备用车的管理:
1、铁路局、分局、备用站和基地检车员,均须分别建立备用车登记簿,按备用日期、命令号码、地点、车种、车数等内容顺序进行登记。备用站和基地检车员并须登记时间、车号、吨位备查;
2、铁道部、铁路局、分局调度分别建立备用车命令簿,单独规定备用车命令号码;
3、备用车应存放在指定的线路内,为避免与运用车混淆,车站应在备用车列两端的车辆两侧或单个车辆的两侧“货票插”内,插入“备用车”字样的车牌;
4、备用车不得先装车后解除,不准将重车、租用车、企业自备车和外国货车列车备用。
专用货车的调整、使用和外国货车的掌握
第32条 专用货车(包括保温车、散装粮食车、家畜车、罐车、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毒品专用车、基本型号为“D”字的长大货物车和涂有“专用车”字样的一般货车)的调整方法,除按一般货车调整规定办理外,空车应按铁道部指定的方向、到站回送,有配属站的除部另有
指定外,均应向配属站回送。
专用货车的回送,要按规定填写回送单据。
凡以货车代用客车时,需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
第33条 为使保温车、罐车经常保持设备完整,性能良好,各铁路局不得以保温车代用其他货车,各种罐车应分类使用。
保温车、罐车必须代用时,需经铁道部特运调度批准。
第34条 外国货车保留或在国境站积压时,要采取优先放行和换装措施,对暂时没有确定到站的进口货物,经铁道部准许,可换装在我国货车内待发或及时组织卸车。


凡外国空货车(包括利用装该国货物的车辆),应经由最短径路向所属国回送。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可在国内顺路装车使用。
守车调整
第35条 为确保货物列车正常开行,铁路局(分局)应加强守车日常调整工作。调整的依据是月度技术计划规定的守车保有量。铁路局间由铁道部、铁路分局间由铁路局负责调整。
第36条 守车日常调整分为:日间调整和临时调整。
1、日间调整:铁路局(分局)间,应根据当日分界站实际列车出入差数,由入超铁路局(分局)制定次日守车回送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挂运车次、时刻、辆数。在实际执行中两铁路局(分局)应逐列掌握,并区别计划、实际每日十八时(六时)逐级上报铁道部(铁路局)。
相邻两铁路局,有二至三个分界站时,经两局协商同意,可作两铁路局间的日间综合调整。
在日间调整中,入超铁路局未能按回送计划完成时,必须在次日补足欠数。
2、临时调整:铁道部、铁路局根据实际守车保有量和运输任务的需要,进行临时调整,以调度命令指定车次、回送铁路局(分局)、径路、辆数和回送期限。
第37条 出厂新造守车统由铁道部指定回送铁路局,接收局应派人前往负责押运。
守车在调整、回送途中,各铁路局(分局)不得拆散、动用。
第38条 新线的守车保有量,分别由基建总局、铁路局按月或按季提出守车计划,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核确定。新线守车出入应当日交接平衡。
第39条 为加强守车的掌握,编组站、区段站、大量装卸站(包括港口、国境站)每六小时向铁路分局,铁路分局每十二小时向铁路局,汇报上述车站现存守车辆数和分界站出入辆数。铁路局每日二十一时前,向铁道部汇报当日十八时管内现有守车辆数及不良守车辆数。

第五章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
第40条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包括旬计划、日(班)计划和车站作业计划。它应保证均衡地完成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实现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及运输方案。
第41条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的编制应遵守下列原则: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运输方针政策,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先中央后地方的运输原则;
2、坚持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装车要首先考虑挂运(挂线)、交车和卸车能力;
3、严格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运输方案组织运输,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组织作业,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成组运输;
4、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输设备,在安全的基础上提高运输效率;
5、按旬、按日、按阶段组织均衡运输;
6、发挥联劳作用,挖掘设备潜力,组织平行快速作业,提高经济效益。
旬 计 划
第42条 旬计划是根据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运输方案和货源、货流、车流变化以及运用车分布情况,制定的旬间调整计划。它是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逐级监督、组织日常运输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43条 旬计划由铁道部运输局长、铁路局运输处长、分局运输科长主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编制,分别经铁道部长、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批准。
第44条 旬计划的主要内容:
1、铁道部
(1)装、卸车数;
(2)去向别和通过限制口的使用车数;
(3)分界站列车出入对数、重车数和车种别空车数;
(4)分号列车运行图
(5)直达列车列数、车数;
(6)篷布运用计划;
(7)重点工作要求。
2、铁路局、铁路分局
(1)装、卸车数。
(2)按品类、去向别的装车数,去向别及通过限制口的使用车数;
(3)日历装车计划,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计划;
(4)各区段列车对数(铁路局只规定分界站列车对数),分号列车运行图及施工方案;
(5)分界站交接重车数、车种别排空车数,守车调整车数;
(6)各区段机车运用台数和机车周转图;
(7)篷布运用计划;
(8)重点工作要求。
第45条 旬计划的上报及下达时间:
1、旬计划编制前,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分别向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提出次旬计划的指示及重点工作要求;
2、车站(车务段)应于每旬开始前五天的十八时前,将旬装车安排报铁路分局,分局于每旬开始前四天的十二时前报铁路局,局于每旬开始前三天的十二时前报铁道部;


3、铁道部每旬开始前三天的十八时前,将旬计划下达铁路局,局于每旬开始前两天的十时前下达铁路分局,分局于当日十五时前下达站、段。
调度日(班)计划
第46条 日(班)计划包括货运工作计划、列车工作计划和机车工作计划。
日计划是由当日十八时至次日十八时一日内的日间运输工作计划。日计划分为两个班计划:当日十八时至次日六时为第一班计划;次日六时至十八时为第二班计划。铁路分局可根据第一班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日计划任务,对第二班计划内容进行部分调整。
第47条 日计划的编制铁道部由调度处长负责;铁路局由调度科长负责,货工科长、机车运用科长和有关人员参加;铁路分局由调度所主任负责,主任货运调度员、主任机车调度员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48条 铁道部、铁路局每日应分别在九时、十时前向铁路局、铁路分局下达次日轮廓计划。
铁道部、铁路局轮廓计划内容有:分界站交接列车数、重车数、车种别排空车数、守车调整数、通过限制口的装车数(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还包括装、卸车任务)和重点要求。
第49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编制日计划的主要依据:
1、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
2、旬计划、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运输方案、施工计划和站、段有关技术作业时间标准;
3、日要车计划(军用应有军运任务通知书,超限货物应提出批准装运电报)和物资部门的要求;
4、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类运用车数、车站现在车数(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空车分车种)和机车分布情况;
5、列车预确报;
6、分界站协议。
第5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日计划内容:
1、货运工作计划
(1)各站卸车数(到站整列货物要有品名、收货人);
(2)各站按发货单位、品名、到站别的装车数;
(3)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的列数、组数及车数;
(4)装卸劳力、机械调配计划;
(5)篷布运用计划。
2、列车工作计划
(1)列车到、发及运行计划,包括列车车次、发站、到站、发到时刻、编组内容、始发列车车辆来源、枢纽小运转列车运行计划,机车交路及机车型号;
(2)分界站列车交接计划,包括列车车次、到开时刻、各列车中去向别重车数(到邻分局的重车分到站)和车种别空车数;
(3)管内工作车输送计划和各站配空挂运计划;
(4)快运零担列车、沿零摘挂列车和摘挂列车的装卸、甩挂作业计划;
(5)守车和专用货车的使用、调整计划;
(6)施工封锁计划。
3、机车工作计划
(1)各区段机车周转图;
(2)机车沿线走行公里、机车运用台数和机车日车公里;
(3)机车洗(定)修、中检、回送计划及重点要求。
第51条 铁路分局各工种调度人员,在每日十四时半前向有关站、段收集编制日(班)计划的资料,并向调度所主任提供:
1、货运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站卸车数、装车数和去向别装车数,十八时待卸车,有关停、限装命令,卸车单位的卸车能力。
2、计划及列车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站运用车(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空车分车种),守车、备用车等分布情况,在途列车的编组内容和预计到达编组站、区段站、分界站的时刻。
3、机车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运用机车和回送机车(注明能否牵引列车)的分布情况,机车检修情况。
4、供电调度员——电气化区段的停电、施工情况。
5、预报调度员——列车到达预确报。
6、篷布、零担调度员——预计十八时篷布分布情况,沿零车辆增、减和沿零货物积压情况。
7、军运、特运调度员——整列和零星军用要车计划的车种、吨位、车数、配车时间及挂运要求,超限货物车辆的分布及挂运条件、车次及超限货物车辆挂运通知单,专用货车的备用、解除和调配计划。
8、客运调度员——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中途折返、迂回运输和整列客车底回送等情况。
9、其他各工种调度员按职责范围,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第52条 编制货运工作计划的规定:
1、卸车计划——根据预计当日十八时管内工作车,确定次日卸车计划;根据十八时实际管内工作车确定次日应卸车,并以此考核铁路局、铁路分局卸车完成情况;根据“管内工作车去向表”(运货四)确定各站的卸车任务。
2、装车计划——必须在保证排空任务和次日空车正常保有量的前提下,由调度所主任会同主任货运调度员,严格按旬计划审批各站日要车,确定装车日计划。
3、第一班装、卸车计划应达到全日计划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53条 编制列车工作计划的规定:
1、列车工作计划必须有全日车次和全日编组内容。
编制列车工作计划必须有可靠的资料,禁止编制无车流保证的空头计划。各区段日计划列数,要按列车运行图做到四个阶段的基本均衡(二、四阶段均不得超过全日的百分之二十六,如列车运行图规定二、四阶段超过百分之二十六时,按列车运行图计算)。
2、日计划列车对数小于或大于当旬的分号列车运行图(包括基本列车运行图,以下同)时,选定列车车次,应以旬计划规定的分号列车运行图为基础,在首先保证核心列车开行的前提下,按阶段均衡地安排停运、加开列车车次,或选用与日计划列车对数相适应的分号列车运行图。小
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车次;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车次;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加开临时定点的列车车次。
列车运行图中的摘挂列车已开满仍有剩余摘挂车流(有一个区间达到牵引定数的百分之七十或满长)时,可加开临时定点的摘挂列车,但跨铁路局的加开列数不得超过1列。
列车运行图规定的货物列车是否开满,跨铁路局(分局)列车,以分界站全日移交列车计算;铁路分局管内列车以编组站或区段站全日发出列车计算;干支线衔接的区段,列车对数应分别计算;列车运行图规定在中间站始发和到达的列车未开满,但贯通全区段运行的列车已开满时,可
视为列车运行图已开满。
3、列车工作计划要确保排空列车的开行。第一班计划的排空车数必须达到全日计划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4、编制列车工作计划时,旬计划规定列车对数26对及其以上的分界站允许往上波动2对,25对及其以下的分界站允许往上波动1对。铁道部指定的限制口,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准向上波动,一般情况下,不应超过图定列数。
分界站日计划列车对数大于或小于旬计划规定的分号列车运行图时,增开或停运的列车车次,由相邻两铁路局(分局)本着均衡交车的原则协商确定。
5、始发列车计划应按列车运行图规定的时刻制定。中转列车可按预计到达时刻,在分号列车运行图中选定紧密衔接的适当运行线。
图定车次贯通到底的直达货物列车,在接续的区段站或编组站因晚点不能使用原图定运行线时,在制定日(班)计划时,准许利用图定的直达或直通列车运行线开车,但必须保持原车次不变。
6、直达、直通列车运行线确无车流时,允许利用该运行线开行区段列车。区段列车运行线不得开行直达、直通列车。
快运零担、沿零摘挂和摘挂列车与其他货物列车运行线不得互相串用。
在中间站始发或终到的列车,如列车运行图规定为通过时刻,在编制日(班)计划时,应另加起停车附加时分。
7、跨铁路局(分局)图定货物列车在八对及其以下的区段,始发列车无适当车次使用时,在征得邻局(分局)同意后,可制定临时定点列车计划,其旅行时间不得超过本区段内同类列车最长旅行时间。
8、开行列车运行图以外的阶梯直达列车,只限于作业站间可临时定点。
9、列车运行图规定十八时后由分界站交出的列车,不准作十八时前的交车计划。
分界站当日未交出的晚点列车,必须纳入次日计划。接近十八时的晚点列车,来不及纳入次日计划时,准许十八时后晚点交出。
10、限速列车、有时间限制的军用列车和在区间整列装卸的列车,不能利用列车运行图中的运行线时,可开行临时定点列车。
限速列车,在制定日(班)计划时允许只定始发和到达时刻,运行时刻可在三~四小时列车运行调整计划中确定。
11、途中保留的列车,解除保留时应利用空闲运行线运行。如确无适当运行线可利用时,方准开行临时定点列车到达前方第一个编组站或区段站。
12、开行跨铁路局(分局)的超轴列车,须征得邻局(分局)的同意。
13、第二班列车工作计划的调整,除遵守以上各款有关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有停运时,第二班不准增开列车;
(2)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已开满,第二班需要增开列车,或第一班虽未开满,第二班需要调整列车车次时,跨铁路局(分局)的必须取得邻局(分局)的同意。
14、班计划一经确定,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在执行中不准变更列车车次和整列方向别的编组内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要预先征得相邻铁路局(分局)同意,并须报请上一级调度批准。
15、日(班)列车工作计划编制后,相邻铁路分局调度所必须主动将分界站列车交接计划(包括车次、时刻、编组内容、机车交路)核对一致后,方准逐级上报铁路局、铁道部批准。
第54条 编制机车工作计划的规定:
1、机车工作计划要保证日常运输任务的需要,按列车工作计划供应质量良好的机车。
2、机车周转图必须根据列车工作计划和规定的技术作业时间、乘务员劳动时间进行编制。不准编制反交路。如编有紧交路时,必须制定保证实现的组织措施。消除对放单机,减少单机走行。采取有效方法,保证按计划完成各项指标。
3、利用回送机车牵引列车时,必须纳入日(班)计划。
第55条 货运工作计划、列车工作计划、机车工作计划是日(班)计划三个相互关联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要紧密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
第56条 日计划的审批和下达:
1、铁路分局日计划,经运输、机务科长审核,铁路分局长批准后,在铁路局十六时前召开的电话会议上报局,不迟于十七时三十分前以调度命令下达站、段。
十八时至二十一时、六时至九时的列车工作计划,应分别提前在十六时、四时前下达有关站、段。对车次的考核,仍以正式下达的日(班)计划为依据。
2、铁路局日计划,经运输处长、机务处长审核,铁路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前报铁道部,同时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分局。
3、铁道部日计划,经调度处长、机车运用处长审核,运输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四十分前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局。
铁道部对铁路局上报计划有调整时,应按铁道部批准的计划,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逐级以调度命令更正,并组织实现。
4、第二班的调整计划,由调度所值班主任负责,各工种调度人员参加。根据铁路局批准的日计划(包括部对局上报计划的调整任务)制定,于四时前报铁路局,经值班科长同意后,于四时三十分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分局,分局于五时前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
车站作业计划
第57条 车站作业计划是车站保证完成分局日(班)计划,实现列车运行图、列车编组计划、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和技术计划的行动计划。车站必须根据分局调度所下达的日(班)计划,正确地编制车站班计划、阶段计划和调车作业计划,并在分局调度的指挥下组织实现。
全路各编组站和作业量大的区段站、货运站和客货运站,均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正确编制和执行车站作业计划。其他配有专用调车机作业的车站,其作业计划的编制与执行,由铁路局按本规则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制定补充规定公布实行。
班计划
第58条 班计划是车站完成一个班运输生产任务的作业组织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列车到达计划:各方向到达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到达本站重车数);
2、列车出发计划: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车流来源;
3、卸车计划:全站卸车数、主要卸车点大宗货物卸车数、卸后空车用途;
4、装车计划:全站装车数、主要装车点大宗货物品类、车种、去向别的装车数、配空来源,挂运车次;
核心列车、方案“三定”列车及直达、成组装车各主要装车点品类、车种、去向别的装车数、配空来源、挂运车次;
5、客车底取送、摘挂、调转的车次、时间、车种、辆数;
6、班任务,主要包括:
货车出入总数,阶段运用车计划,货车平均中转时间,货车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
全站及各场别的到、发列数,编、解列数,无调直通列数;
各货场和专用线别的装、卸车数;
计划扣修车数,站、段、厂修竣车数,货车备用及解除计划;
厂、矿、港、林交接站和国境站货车交接次数、时间、车种、辆数;
工务、电务施工计划;
其他临时重点任务。
第59条 为正确编制班计划,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和其他有关工种人员,按铁路局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向分局调度所有关工种调度人员,提供编制日(班)计划资料。
车站值班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车站调度员)每天将十五时(三时)至十八时(六时)本站出发列车计划和编组内容及预计十八时(六时)的全站现车数,去向别重车数(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车种别空车数、本站作业车数,按铁路局规定时间,电话报告分局调
度所(计划调度员),与其核对十五时(三时)至十八时(六时)本站到达列车计划,共同确定十八时(六时)至二十一时(九时)车站到、发列车计划,提出编制班计划的建议。
第60条 车站值班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车站调度员)每天按规定时间,抄收分局调度所下达的班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各方向到达的列车车次、时分、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本站作业车数);
2、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直达、成组车数),编组要求、车流来源、特种车辆及货物的编挂限制;


3、快运零担列车、摘挂列车和沿途摘挂列车的装卸、甩挂作业计划;
4、按发货单位、品名、到站别的装车(包括直达和成组装车)计划及空车来源;
5、卸车数(整列货物品名、收货人)及排空任务;
6、守车调整、回送计划;
7、施工封锁计划;
8、重点任务、指示。
第61条 车站值班站长或有关人员,每天按车站规定时间,将编制车站班计划所需资料,提供给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内容主要包括:
1、全站十八时(六时)的现在车数;
2、到达列车占用线别,待解车次、时间、编组内容;
3、待发列车占用线别,待发作业准备情况;
4、第一个阶段计划内到达列车预确报;
5、装卸车(包括直达、成组、中转零担)待装卸、取送、挂运车数、去向,预计十八时(六时)装、卸车数、挂运车次、空车用途;
6、场间待交换车数,预计十八时(六时)的交换车数;
7、货车扣修及修竣计划;
8、预计各方向机车台数、型号、交路计划;
9、调车机作业进度、煤水量、预计入段时间,分类线运用情况;
10、设备维修、施工要点、其他临时重点任务及调度命令、指示。
第62条 班计划由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按车站规定的时间亲自编制。编制方法一般为:
1、列车到达计划:将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到达本站的列车车次、时分、编组内容,直接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不再另作计划;
2、列车出发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本站发往各方向列车的编组内容,结合站存现车情况(包括:已在编组线集结的车辆、到发线待解的车辆、本站到达的中转车、本班内可挂出的有效作业车和修竣车)推算出方向别车流,按列车编组计划与分局调度所计划调度员共
同确定车流来源计划,连同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各次出发列车的机车使用计划,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3、卸车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卸车任务,对站存待卸车和有确报的到达卸车,安排卸车地点、卸完时间、空车用途和排空车次。对仅有预报班内预计到达的整列货物,安排卸车场地、卸力和机具,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4、装车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批准的承认车计划,按品类、到站、车种、车数安排装车地点、配空来源、装完时间和挂运车次。连同优先配车和装运的易燃、易爆、鲜活、易腐等重点物资的装完时间和编挂车次,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5、取送车计划:根据二十时(八时)待取待送车数、地点和班内计划到达的作业车数、时间及出发列车编组需要,加以确定。扣修车和修竣车的取送计划,根据扣修任务和预计修竣车数、车种、时间,加以确定,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6、指标计划:由主管副站长或其指定的专人,推定本班货车中转和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其公式为:
(18至6点)中转
货车中转平 车总停留小时
(1) =--------------
均停留时间 (18至6点)中转车总数


货车中转总停留小时=每小时结存中转车数之和。
每小时结存中转车数=前一小时结存数+本小时到达中转车数-本小时出发中转车数。
每小时到达中 每小时出发中

转车数之和 转车数之和
中转总=---------------
车 数 2
(2)货车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
(18至6点)作业车总停留小时
=---------------------
(18至6点)(装车+卸车+零倒)次数


作业车总停留小时=每小时结存作业车数之和。
每小时结存作业车数=前一小时结存数+本小时到达作业车数—本小时出发作业车数。
7、重点事项:根据班计划任务和生产关键,加以确定,主要包括:保证安全正点、组织快速中转和机车折返,压缩中、停指标和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等。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班计划的编制,要保证核心列车按计划装车、编组和正点开行。
第63条 班计划由站长(或副站长)负责审批。并部署重点任务和关键事项。审批重点包括:
1、各方向到、开列车对数,全站和分场的货车出入总数,编解任务及主要装卸点装卸任务与能力是否适应。核心列车能否保证按计划开行;
2、推定的中、停时,能否完成月计划。累计不能完成,要向分局汇报,连续三天完不成,要找原因,订措施;
3、各方向各阶段的流线结合和车流接续情况,是否压流、欠车;
4、军运、特运车辆及列车的到发、装卸、编解、零星甩挂的安排是否符合规章、命令、指示;
5、安全、正点注意事项;
6、施工、运输两不误的计划与措施是否落实。
第64条 接班前由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在值班站长召集的班计划会上向车站值班员、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调车区长等有关人员传达布置班计划。由车站调度员传达布置第一个阶段计划,并组织落实。
当班值班站长和车站调度员在接班点名会上,向全体接班人员分别传达布置班计划和第一个阶段计划。
当班的班组长接班前要组织本班组召开班前预想会,具体落实有关作业计划和措施。
阶段计划
第65条 阶段计划是保证实现班计划的三~四小时行动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各方向到达列车车次、时分、机车型号、进入场别、占用线别、编组内容、解体顺序和起止时分;
2、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车流来源、占用发车场别、线别、编组作业起止时分;
3、各货场及专用线别的卸车数(包括直达、成组)、品名、收货人、送车时间、卸空时间、空车用途;
4、各货场及专用线别的装车数、车种、品名、到站、空车来源、送入时间、装完时间、挂运车次;
5、超重、超长列车注意事项,特殊或重点军用、超限等特种货物和车辆加挂的车次、辆数、编挂限制;
6、单机挂车车次、时分、机型、辆数、重车去向、空车车种、管内到站、挂运要求;
7、中转列车成组甩挂车次、时间、辆数、去向;
8、各场(区)及货场、专用线间的车辆(包括检修、洗刷、加冰、倒装等车辆)的交换次数、取送地点、时间、辆数;
9、客车底取送及摘挂的车次、时间、地点、车种、辆数;
10、调车机运用和整备计划,驼峰解体、牵出线编组及货调取送作业的安排。
第66条 车站调度员(或助理调度员)于每天十八时、二十四时、六时、十二时向分局调度所报告包括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和空车分车种的站存现车情况。
分局调度所于阶段计划开始前一小时,将下阶段的列车运行调整计划(包括:到发列车车次、预到时分,编组内容、机车交路及型号、零摘列车沿途作业)等有关情况通知车站值班站长(或车站调度员)。
第67条 阶段计划的编制,须掌握下列资料:
1、列车到发和占线情况;
2、现车分布状况;
3、班计划规定该阶段内到发列车时分、编组内容;
4、编组、解体、装车、卸车、取送和场间交换作业情况;
5、到达列车预确报;
6、调车场分类线使用情况;
7、调车机运用和整备状况;
8、机车交路情况。
第68条 阶段计划中的到发线运用计划。由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共同负责确定,由车站值班员亲自掌握。车站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必须变更到发线使用计划时,均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在技术作业图表中作鲜明标记。
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在确定和变更列车到发线运用计划互相矛盾时,应由车站值班站长加以决定。
第69条 阶段计划由车站调度员根据班计划和本规则有关规定,按列车编组计划、机车牵引定数、列车计长以及《技规》、《行规》规定的编挂限制、《站细》规定的列车占线程序、各项技术作业的时间标准和调车区的划分、调车机的作业分工,利用车站技术作业图表进行编制,值
班站长负责审批。
第70条 阶段计划由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于阶段计划开始半小时前,分别向下列人员布置下达:
1、向调车区长(或驼峰值班员)下达:
(1)到发列车车次、时分、占用到发线顺序、线别、占线时分;
(2)解体车列顺序、车次、起止时分;
(3)编组列车顺序、车次、起止时分、编组内容、车辆来源;
(4)客车底取送时间、辆数、车次;
(5)装卸、扣修、修竣、加冰、消毒、倒装等车辆取送时间、地点、辆数;
(6)调车机整备计划、驼峰及牵出线作业安排。
2、向货运调度员下达:
(1)编挂本站作业车的车次、时分、品名、车种、车数;
(2)到达本站卸的重车数、卸点、品名、收货人;
(3)各货场、专用线本站作业车取送时间、辆数、装卸要求、挂运车次。
由货运调度员掌握取送车作业的站,直接由货运调度员向有关作业点货运员下达。
3、向列检所值班员、机务段值班员、列车段值班员传达、向车场助理值班员、场(区)信号长、扳道长等有关人员下达到发列车车次、时分、占线顺序、线别和重点要求。
4、向客运值班主任(或客运值班员)和列检值班员传达旅客列车晚点、变更进路和客车摘挂计划。
有关人员下达阶段计划时,须将上级有关命令、指示、重点要求一并向有关工种人员传达布置。
调车作业计划
第71条 调车作业计划是保证实现阶段计划的调车作业具体行动计划。由调车区长负责编制。
第72条 调车作业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阶段计划和现车分布状况、到达列车编组确报、驼峰(牵出线)利用情况及调车场线路固定用途和存车情况、各装卸点作业进度及调车机工作动态等实际情况,按照《站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73条 调车作业计划由调车区长用调车作业通知单按“站细”规定,向有关人员下达。因设备条件限制,须以传递方式传达调车作业通知单时,其传递方法和要求,按《站细》规定执行。
第74条 调车长、连结员和制动长接到调车作业通知单后,要及时组织制定具体作业方法,按线、按钩、按人落实。
调车作业通知单要及时下达,防止等待计划中断作业。
第75条 调车作业通知单格式由铁路局规定,其内容包括:
1、月日;2、顺号;3、调车组别;4、作业内容(编组或解体车次、取送作业或站内整理)及起止时分;5、运用股道;6、摘挂车数(包括解体作业第一钩牵出开口处的车种、车号及其他作业摘挂10辆以上的摘或挂的车种、车号);7、注意事项及特殊限制;8、调车区长姓
名。
车站报告、联系制度
第76条 车站有关人员在完成作业计划过程中,须遵守下列报告、联系制度:
1、调车区长(或掌握现车人员):
(1)接班后和每一阶段作业计划完成之后,及时向车站调度员报告现车情况;
(2)列车编组内容确定后或编组作业开始,通知车号员做好列车编组的票据排顺和列车编组顺序表的编制工作;
(3)列车编成后,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做好发车前的准备工作;
(4)每一调车作业通知单完成后,向车站调度员报告实际作业起止时分和有关情况;
(5)下达取送车作业计划后,要通知货运调度员转告有关作业点的货运员。
2、车站值班员:
(1)每次列车到发后,将到发时分、占用股道、机车型号通知车站调度员;
(2)到达列车办理闭塞后,及时通知车号员、货运检查员、列检及有关人员;
(3)每一到达列车技术检查完了后,根据列检值班员的通知,及时告知车站调度员;
(4)出发列车编成后,及时通知列检进行技术检查。
3、货运调度员(或货运值班员):
(1)接班后和每一阶段计划完了后,以及各货场或专用线每批车辆装卸作业完了之后,向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报告作业进度和现车情况(去向别重车、车种别空车、车辆停留线别、顺序);
(2)接到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的取送车调车作业通知单后,及时通知有关装卸点的货运员。
4、车号员:
(1)对出发列车须按规定正确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保证出发列车确报与实际列车编组内容完全相符;
(2)对到达列车须及时核对现车,发现现车与确报不符,及时向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报告。
责 任 制
第77条 车站有关领导和计划指挥人员在完成作业计划中的责任制规定如下:
1、站长、主管副站长对实现车站作业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和运输畅通,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和技术指标计划,负全面责任。必须亲自掌握重点列车接发编解和重点物资装卸取送作业。要定期主持召开地区联劳协作会议,及时解决部门、单位之间的矛盾。组织好班间工作衔接与协
调配合。改善薄弱环节,解决关键问题。保证车站日常运输生产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
车站调度室主任和运转主任要协助站长和主管副站长,贯彻其责任制。
2、车站值班站长是实现班计划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通过组织实现阶段计划,保证班计划的全面实施。对有关工种、单位和部门执行班计划和阶段计划的情况、进度,要随时掌握、检查和督促,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与加强联劳协作,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保证质量良好地全面
完成班计划任务。
3、车站调度员在值班站长领导下,是本班运输工作的指挥者和组织者。须按规定编制和下达阶段计划。按阶段推算现车和掌握车流变化。及时向调车区长下达调车任务。正确运用技术作业图表掌握和指挥运输生产。督促调车区长按计划完成各项调车作业计划。及时调整和解决作业计
划中的问题。因车流变化或其他影响,须变更作业计划时,必须提前下达周密布置具体落实。保证完成班计划和阶段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
4、车站值班员在值班站长领导下,为本班办理接发列车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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