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16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原则

王胜宇


  一、导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包二奶”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宪政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3、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说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四类。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十种类型。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能源领域在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性,考虑到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加强技术合作的相互利益,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附件的第四部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将促进相互间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对外合作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业能源部所属的巴西电力公司作为负责执行本协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第三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通过签订专门合同并在执行单位的权限内进行。除相互商定的其他方式外,合作将包括在电力(包括水电)的各个方面相互提供顾问和咨询服务,特别是对新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或对现有设施的组织和经营,从技术、管理、经济、财政和贸易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

  第四条 除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外,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的合作将通过交换情报、文件资料、互派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和专业人员培训实习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一、执行单位之间交换的情报经提供的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方,执行单位相互间转让的情报将允许它们的下属机构使用。
  二、本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不包括让予或转移任何专利、包括正使用中的专利的许可证,也不影响拥有情报的执行单位的任何其他专利的产权。
  三、执行单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文件资料,如属常规情报,应免费提供;如被索情报的搜集需要费用,应将所需款项通知索取情报的执行单位,该执行单位应对上述费用的总额和付款方式书面认可。
  四、如执行单位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准备非常规的特殊研究,由请求的一方支付的费用仅应包括直接的人员开支以及诸如电脑等特殊设备的使用费,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一、在对等的条件下,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在接待方发生的费用应由接待方负担,而专业人员的实习研究费用应由双方商定,此费用包括旅费和食宿的费用。
  二、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学习班的费用总额应事先由派出专家的执行单位核准。
  三、为实施本协定而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派出的执行单位应将他们的姓名和简历在代表团抵达或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给接待方的执行单位。

  第七条
  一、如执行单位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的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安排向对方提供服务。
  二、向请求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单位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给予报酬,具体由执行单位之间逐案商定,并在专家和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之间签署的合同上列明。
  四、本协定第三、第四条所列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实施,每一项指定应得到请求一方执行单位的明确认可。在此种情况下,酬金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单位直接与另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单位的各方应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实施本协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应成立由上述第八条提及的代表和候补代表参加的混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小组应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送科技混委会审议并向其报告实施本协定的进展情况。在科技混委会休会期间,如对上述计划有修改,或取消或增加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互换外交照会达成谅解后,可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除本协定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及合同的执行,除非双方和双方的执行单位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