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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6:51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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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20号 


(1989年4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画、年历、挂历,下同)、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文化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图书、报刊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经售和出租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及其他非法出版物进入本市图书、报刊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个人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经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以经营图书、报刊为主;
  三、有从事二年以上图书发行工作、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正式职工五人以上;
  四、有自有流动资金十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包括门市部和库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报请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由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九条 报刊社在本单位设点零售其出版的报刊和报刊发行部门流动零售报刊,须经当地市或县(市)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并发给零售人员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条 在本市主要街道两旁、广场四周以及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设图书、报刊亭(摊),还须按照沿街设点以及在风景名胜区设点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只能经销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书刊、国家图书进出口部门购入的书刊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刊有报刊登记证号的报刊。不得经销下列图书、报刊:
  一、伪造或盗用出版社、编辑部、书号、代号、证号的;
  二、非出版社、报刊社出版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四、禁止出版发行的;
  五、超越发行范围的;
  六、已通知停售的;
  七、走私入境的。
  第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和邮政局经销的图书、报刊,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销。只限内部发行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严禁向外国人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亮证营业。不  得擅自更动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范围。报刊零售员零售报刊,必须佩戴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价格销售图书、报刊,不得擅自抬价和强行搭配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人,向运输部门和邮政局办理书刊托运手续,一次托运量在五百公斤以上或数量在一百件以上的,应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和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经销总额和经销书目造表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自办发行的报社和邮政局外,应按季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专款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管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歇业,应按原审批开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报刊零售员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开陈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以及将只限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出售给外国人的,或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税收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应按复核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复核决定的同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图书、报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其中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书刊,应登记造册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书刊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藏匿、散布和贩卖。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报刊零售员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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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8日,农业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国“菜篮子工程”建设,促进以批发市场为中心的鲜活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加强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定点市场)是指: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影响、占地规模和交易规模较大、具有较为完备的交易和辅助设施,并经农业部批准命名的定点市场。
第三条 定点市场的区域布局主要集中于:北京、天津、上海等特大城市,部分省会城市,有可能发展成为区域经济中心的新兴城市和全国“菜篮子”产品主产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申报定点的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已被农业部批准命名的定点市场。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是符合《“九五”“菜篮子工程”全国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和《中国水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规定的市场建设和发展布局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定点市场。
销地市场(包括综合性批发市场和专业性批发市场):
市场所在城市的非农业人口在100万以上,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1/3以上,具有较为完备的市场交易及辅助设施。
产地市场:
市场位于全国性或区域性鲜活农产品主产区,并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一)蔬菜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蔬菜播种面积达到3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蔬菜生产量的2/3以上;
(二)水果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水果种植面积达到1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水果生产量的2/3以上;
(三)畜禽批发市场: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畜产品生产量的1/2以上;
(四)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属于全国重要渔港或淡水产品主产区,市场年交易水产品数量10万吨以上。
其他鲜活农产品市场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六条 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及有关政策法规。
第七条 具有较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市场运行较为规范。
第八条 市场正式运营一年以上。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定点市场的申报程序
申报定点市场,须向当地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销地市场:须经市场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上报农业部,同时对口抄报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
产地市场:须经市场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共同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十条 定点市场的审批程序
农业部根据地方政府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等主管部门的推荐,经过考察、评审后,批准命名定点市场。

第四章 对定点市场的扶持
第十一条 根据市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市场发展和运营规范的政策。
第十二条 在衔接国内外投资、立项争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等方面,对定点市场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帮助定点市场与全国重点鲜活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
第十四条 优先吸收定点市场加入农业部全国菜篮子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及时提供有关市场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 对市场的建设发展和营运管理给予指导和咨询,帮助制定市场运行规则,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定期组织各级市场管理人员集中培训,组织考察、交流活动,约请参加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召开的座谈会。

第五章 定点市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定,悬挂农业部颁发的“‘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标牌。
第十八条 接受农业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报告季度和年度市场运营情况。包括: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成交价格,以及市场运营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或变更法定代表人,须及时向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定点市场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估,对于不符合定点市场资格的市场,撤销其“定点市场”的名义。
第二十二条 定期表彰运营状况良好的市场和市场经理人员。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2003-8-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工作坚持“两级政府、四级管理”的原则。

除规划、拆迁和城市客运秩序等应由市级执法部门统一执法外,凡能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的,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

第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场地的维修、制造、装修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以及店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和依法处罚。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纠正和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督查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综合协调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

市爱卫办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负责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第三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罚款10元。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不足1吨的罚款200元,超过1吨的每吨罚款200元,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禽类每只罚款10元,畜类每头罚款100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宠物到市区公共场所、主要街道。违者罚款100元。

第二十二条  市区所有饭店的生活垃圾必须由专业性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清运。饭店经营者擅自将泔水等生活垃圾交由非专业性服务企业清运的,视为乱倒垃圾,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由城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收取相应费用。  

凡坚持自行清运的,必须按城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者,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章  市区交通和客运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轮以下机动车,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轮以上机动车,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划定停车点,并设置相关标志。凡不按规定停车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管部门予以强制拖离。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对强制拖离的车辆,应统一停放,分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三轮车、架子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暂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区内供电、通信线路和各类管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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