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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07:04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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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
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
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
(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
(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并在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发给。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仅使用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其文件内部编号由各部门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文本应与统一编号时相同,确需修改的,应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或发布序言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数据库等形式。同时使用2种以上统一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统一载体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应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本级政府公报及政府网站为统一发布载体。
未办政府公报的县(市、区),可申请将其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乡镇政府应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可同时使用其他统一发布载体。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时间。未明确施行时间的,施行时间为公布之日起第31日。
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同。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可以指定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拟订的,应同时向政府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解释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重新发布或发布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依程序重新编号发布。
申请重新编号发布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说明其主要依据变化情况、执行效果及各方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应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集工作,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废止或建议修订、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原件、制定说明各2份,并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政府备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六、七、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请审查或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但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其他问题的,应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通过法制审查,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和统一编号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起草单位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能及时颁布或延续有效期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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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会常委会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
  (四)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或者乡、镇之间发生的水理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者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中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为确定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团及有关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委员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团。

  第二条 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法律人格。在这方面,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第三条
  一、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在中国享有和承担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馆长、使馆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享有和承担的相同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同的义务,为有效地执行职务,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按照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享有必需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负有义务。给予上述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是,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与单一委员会条约》的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给予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的使团、团长、使团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同样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中国政府承认委员会向其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颁发的通行证是有效的通行证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和豁免,不给予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和在中国的永久居民。
  经中国政府特许的具有非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代表团成员,可以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此项特许可随时撤销。

  第四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求得和解。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德克莱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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