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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21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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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城市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秦皇岛市城市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建立稳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渠道,提高保障能力,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和《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秦政〔2011〕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立稳定、持续、可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供应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三个城市区(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要严格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或备案。

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要求。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要求情况进行把关,并在许可证附件中标明配建规模、套数、套型等要求,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得核发许可证。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规划条件,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条件、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在土地出让之日后3个工作日,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确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体类型、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套数和比例,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产权办理、住房交接、配租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在备注中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要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市政务服务部门组织施工图纸审核和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要吸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参加。对施工图纸不符合配建方案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对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第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按《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统一实物廉租住房装修标准的通知》(秦房字[2008]290号)要求统一装修。分期建设的配建项目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的小套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其它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装修、统一验收,一同交付使用。

第八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冀政〔2011〕28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确认书》,到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

第九条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确认书》,办理项目初始产权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项目内的商品住房分开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免收维修基金。登记办证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权,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接收房屋,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后期管理、维修和分配使用事宜。

第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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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随着我行外币储蓄存款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有越来越多的储户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业务操作规程,以优质服务吸引储户,增强我行的竞争能力,现制定《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并下发各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储蓄部。

附: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
一、为满足储户因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原因引起的异地存取款需要,维护储户和银行双方的正当权益,兹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制订本办法。
二、活期和定期外币储蓄现钞户和现汇户均可应储户要求办理境内存款异地托收。现钞户办理异地托收时无须经过钞买汇卖,原存款行在托收委托书上注明“现钞户”,委托行收妥后仍按现钞户对待。
三、托收已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其中超过原订存期的部分按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储户委托时约定转存者,原存款行同上述办法将本息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根据储户要求将整数利息并入本金或原金额办理转存,存款按照起息日的挂牌利率计算利息。
四、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未约定续存者视同提前支取办理,由委托行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并在存单(折)、托收委托书上批注证件有关内容和“提前支取”字样。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托收。
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约定续存者,原存款行按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按原金额、起息日、利率和期限给储户开立新存单(折)。
五、托收外币储蓄活期存款,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储户要求继续存储者,委托行收妥后将利息并入本金,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给储户开立新存折。储户不断续存储者,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六、凭印鉴支取和预留密码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预留印鉴、在委托书上写明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七、委托行对办理托收的存单(折)应加盖“内部划转拾得无效”字样的戳记,以防遗失冒领。
八、为减少凭证传递环节和缩短凭证在途时间,异地托收委托书和存单(折)等凭证可由委托行直接寄往原存款行。由于邮递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凭证误投时,收到非本行开具存单(折)的行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转寄原存款行,同时通知委托行。如因原存款行名址不详,无法转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退回委托行。
九、遇托收凭证邮寄途中遗失,经查实并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证明后,委托行可向原存款行申请办理挂失,由经办人员根据委托书底联上的户名、帐号和金额填写挂失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后连同委托书底联的复印件两份寄原存款行。原存款行查实该存款确未被支取后,给予办理挂失托收,将存款本息划转委托行。如该存款已被支取,应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十、凡因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而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必须出示迁移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经办人员审查无误后将证明件的号码摘录在存单(折)的背面。并按当日挂牌的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后收取托收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二元,不另收取邮费。储户要求电报划回时,按照邮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加收电报费。同一储户同时向同一原存款储蓄所托收数笔存款,费用按一笔计收。
非上述原因委托银行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按托收金额千分之八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其他同户口迁移托收存款。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储蓄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系统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主管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的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企业实现的利税等经济指标情况;
(七)企业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情况;
(八)社会各方面的摊派、收费和罚没款项;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十一)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十二)部门领导人交办或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的需要,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济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和单位领导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十)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计,其审计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及地方补充规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发展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四)地方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五)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钻研业务和有关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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