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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5:30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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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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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力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力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管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保障就地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1997年上半年,对工商银行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等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一次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所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有漏查企业和单位。
二、检查的所属期限。一般为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发现有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重点是帐外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帐外工资性支出、捐赠支出和上缴的管理费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检查中发现与申报数不符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中国工商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和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部分,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如实上报,不
做查补税款处理。
五、要认真总结和报告。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管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在1997年6月15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区要对专项检查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制定计划,统一部署,调配力量,做好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级进行检查。同时,要加强税法宣传工作,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检查工作
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行业: 单位:元
---------------------------------------
| 项 目 | 金 额 |
|-------------------------|-----------|
| 一、监管企业和单位户数 | |
|-------------------------|-----------|
|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 |
|-------------------------|-----------|
|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 | |
|-------------------------|-----------|
| (1)工资支出 | |
|-------------------------|-----------|
| (2)职工福利费 | |
|-------------------------|-----------|
| (3)职工教育经费 | |
|-------------------------|-----------|
| (4)工会经费 | |

|-------------------------|-----------|
| (5)利息支出 | |
|-------------------------|-----------|
| (6)业务招待费 | |
|-------------------------|-----------|
| (7)公益救济性捐赠 | |
|-------------------------|-----------|
| (8)提取折旧费 | |
|-------------------------|-----------|
| (9)无形资产摊销 | |
|-------------------------|-----------|
| (10)各项准备金、风险金 | |
|-------------------------|-----------|
| (11)其它 | |
|-------------------------|-----------|
| 2、不允许扣除项目 | |

|-------------------------|-----------|
| (1)资本性支出 | |
|-------------------------|-----------|
|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 |
|-------------------------|-----------|
|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 | |
|-------------------------|-----------|
|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 | |
|-------------------------|-----------|
|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 | |
|-------------------------|-----------|
| (6)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 |
|-------------------------|-----------|
| (7)各种赞助支出 | |
|-------------------------|-----------|
| (8)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 |
|-------------------------|-----------|

| 3、应税收益项目 | |
|-------------------------|-----------|
| (1)少计应税收益 | |
|-------------------------|-----------|
| (2)未计应税收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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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多报、虚报亏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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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查补的应纳税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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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查补税款已入库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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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机关(公章): 填报日期: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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