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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3:56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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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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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
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
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
社会开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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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
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
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
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
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
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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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
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
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
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
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
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
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
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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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
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
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
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
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
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
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
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
入其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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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
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
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
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
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
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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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
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
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
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
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
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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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
1. 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
配套停车场;
2. 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的停车场;
4. 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 住宅区停车场。
6. 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
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
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
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
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
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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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
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
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
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
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
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
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
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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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
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
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
路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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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邢政[1998]8号 1998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农林、水、畜、牧、科技、卫生 、教育、乡镇企业、民政、银行、保险、工商、税务、土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做好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
(三)在乡(镇)、村企业(含个体企业)就业的可享受国家干部职工奖励婚假和奖励产假的待遇,奖励婚假15天,奖励产假45天,在休奖励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如不体奖励婚产假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8岁止,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投保金额不低于1000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由村委会减半安排所应承担的义务工;
(三)卫生部门对0-6岁儿童优先优惠实行系列保健管理;
(四)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五)独生子女参加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10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六)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择位,优先审批;
(七)如以法人代表身份办企业;优先提供场地,并在三年内免交土地占用费;
(八)利用荒山、荒地、荒坡、荒沟进行农业开发的,在五年内免交土地承包费;
(九)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等,在家庭人口减少时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十)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优待;
(十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十二)优先、优惠提供良品种、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和指导病虫害防治。如办企业、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土地占用等事宜。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述期间,由村委员会组织帮种帮收;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审批;
(三)办理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险总额不低于500元, 其中集体负担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
(四)享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一)、(十二)、项优待;
(五)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二)项优待。
第七条 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有条件的地方,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二)享受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优待。
第八条 计划生育及医疗卫生部门对本办法范围的育龄部门每年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妇女免旨体检一次;乡卫生院每年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本办法优待范围内的家庭和家庭成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优惠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的,其资金来源为: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五)其他可以支付的资金。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制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和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邢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六)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或者陈列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危及旧址安全,对旧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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