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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7:15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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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化学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体、可燃和助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组织,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灭火预案,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训练;
(二)制定、执行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生产 储存 经营 使用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化学易燃物品厂房或仓库,5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
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厂、库区平面布置图,建、构筑图,四邻距离图;
(二)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
(三)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项目建成后,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七条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护区、要害工程建筑、铁路、水源和名胜古迹附近,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学易燃物品生产性质相抵触的企业。
第九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
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设有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或专用储存室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库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公
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执行各项安全生产、使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质、种类,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封闭、隔离等防护措施;
(三)根据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灾害的可能性,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除尘、防止跑漏、导除静电、充惰性气体保护、紧急放料、自动报警和灭火等安全设施;
(四)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输送化学易燃液体,应采取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易燃固体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设置火灾信号设备和报警设备;
(二)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
(三)在仓库和堆垛附近醒目处标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物品,道路应保持畅通;
(四)同一仓库和储藏室、柜应储存化学性质相似或防火、灭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干燥、远离烟火、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的地方,四周设置防护堤,并与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设施;遇湿燃烧或受热可能发生灾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仓库周围10米内不得有易燃物品,并应经常清除杂草;
(七)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用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库物品的收发、登记、清点、验收、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调整库内温度、湿度,保持库内整洁;
(三)负责对搬运、装卸人员进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发现危险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警卫人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三)了解和掌握储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装卸、搬运等安全常识,制止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化学易燃物品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销毁、处理废弃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运输 装卸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运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厅办理准运手续;省内运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证的,一律不准启运。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准运证附表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准运证附表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托运化学易燃物品,由发货单位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数量等相符。
第十八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运物品的性质、种类,采取相应的隔热、防火、防爆、防水、防静电、防止粉尘飞扬和挡风、遮阳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轮车、挂车、铲车、摩托车、板车、自行车运载化学易燃物品;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和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车载运;
(三)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时,必须检查包装、容器和标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城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五)船运时,不得在桥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设施、人烟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点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必须由熟悉所运物品化学性质,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方法的人员押运,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训练,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坏包装、容器、标志;
(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应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并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安全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装卸前必须检查包装、容器、标志是否符合运输安全要求,装卸完毕应检查清扫现场,如发现化学易燃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标志不明,无法运输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
(四)装卸地点应设警戒人员,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装卸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运预报工作。车站、码头不得存放化学易燃物品,倒载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留散的化学易燃物品,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处理,不得隐匿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追查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公安厅公布的《贵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化学易燃物品有关条文同时废止。



199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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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策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实施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全员培训;
  (四)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项内容的工作。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扎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和依法取缔非法采血活动。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承担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和中等及以上学校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提供外国留学生、归国留学人员及有关外籍人员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和出国旅游人员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涉外保姆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生部门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生服务机构在育龄人群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措施。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必须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
  从事保育、理发、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的主动监测,对特定人群定期进行艾滋病、性病筛查。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 检验资格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 检验师(员)。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在苏州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配合治疗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收容教育强制治疗。 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开设艾滋病、性病诊疗的机构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参加年度校验的性病诊疗机构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取消性病诊疗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渎职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1]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商业预付卡在商贸流通和居民服务等行业使用日益广泛,对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扩大消费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和公款消费、收卡受贿等问题,扰乱了市场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解决商业预付卡市场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确立的多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加快建立工作机制,强化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对本地区单用途预付卡发卡规模大、用卡占比高、消费者数量多的商业企业,特别是大型百货商场、大型超市和较大规模的餐饮、美容、保健、洗浴等生活服务企业,以及在同一连锁品牌下跨法人发卡的企业,要列入重点发卡企业目录进行管理,并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
  商务部拟出台《单用途预付卡发行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职责、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规范单用途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实现对重点发卡企业的业务数据统计、预警分析的信息化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估计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数量多、差异大等难度,本着“规范为主、兼顾发展、属地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抓紧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积极推动单用途预付卡市场的健康发展。重点是通过建立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定期检查等制度,动态掌握相关业务的发展情况,规范发卡行为,防范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对于其他商业企业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也要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三、督促商业企业严格规范发卡行为
  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单用途预付卡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企业尽快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操作办法,落实以下制度:一是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单用途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召开相关行业座谈会,消除企业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疑虑和担心,指导和督促零售、餐饮、住宿、沐浴、美容美发等重点行业协会,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的自律管理,把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列入相关行业信用评价重点指标。要广泛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支持配合管理工作、政策落实到位的企业,要予以宣传表彰;对拒不执行《通知》要求、工作进展缓慢、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商业企业,可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五、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在2011年8月底前,启动对重点发卡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购卡实名登记制、非现金购买制、限额发行制等规定落实到位。对未落实相关制度的商业企业,要主动约谈企业负责人,督促其尽快完善制度,使违规滥发单用途预付卡的行为在2011年中秋、国庆前得到初步遏制。对检查后仍违规发卡的商业企业,要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要充分利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商务部将于2011年底前,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通过全面整顿治理和强化管理,使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工作在2012年元旦、春节前取得明显成效。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郑文渊 魏子力
  电话: 010-85093311 010-85093319
  传真: 010-85093329
  邮箱: xinyongchu@mofcom.gov.cn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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