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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4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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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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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成立与生效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刘海亮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制度。《合同法》对此做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不生效及无效相混淆。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这主要体现该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中。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有些合同,还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四、二者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虽然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点与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数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但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其结果可能有多种: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记或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而生效、因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有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等。其中,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停止履行。如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获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与处理原则不同。

对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不符合成立条件而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如仅仅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可通过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解释合同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充分鼓励交易(1)。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探究来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内容或形式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处理时就不能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并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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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债权法 侵权行为法 继承法》,第232页

(2)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5页


论违约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摘 要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采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采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例外。我国法采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制归责体系,在合同法总则和分则诸多条文中直接规定和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 合同 违约 过错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乃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后,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那么,我国违约责任是否承认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范围的根据。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罗马法是在《阿奎利亚法》的基础上,通过后来的判例和学术解释加以补充、诠释和发展,形成了自己系统的成熟的以过错为基准的民事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又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1]按照罗马法,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也可是过失的。故意(dolus),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不当,将危害他人的权益,而仍加以实行或听任损害的发生。故意是对诚实信用而言;它违背了交易应遵守的一般道德规范。过失(culpa),是指行为人免于注意(diligentia),即行为人本应注意,又能够注意而不注意因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对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他应当预见,但因疏忽而未预见,或虽预见,而确信其可以避免而不至发生。[2]随着社会发展,仅有过错责任原则还不足以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又产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罗马法当然是作为例外。如为了保证商旅的安全,大法官规定,凡船东和旅店、马厩的主人对旅客携带的物品、马匹负有特别保管的义务,除由于旅客的过失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外,对其毁坏、丢失,都要负赔偿责任,即使他们受雇人的选任和监督是无可指责的。[3]
大陆法系各国,秉承罗马法的传统,均以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学者指出,这个条文在规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时,并未提到当事人的“过错”。对此,可以理解为该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已当然地包含了当事人的过错。[4]因为债务人尽管不能期待每一个合同都能够得到完好的履行,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能期待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但有权期待债务人将竭力做到使之能履行。如果因债务人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则债务人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现代合同理论对合同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性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5]《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于此适用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责任,不得事先免除。”德国学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履行义务必须是由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其行为必须具有过失性。[6]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第276条未作大修订。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规定是:“1、债务人对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但既未规定更为严厉的或较为轻缓的责任,也无法从债务关系的其他内容中,特别是从承担担保或购置风险的事实中,推知应加重或减轻债务人的责任。为限。准用第827条和第828条的规定。2、过失是指没有尽到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3、不得事先免除债务人因故意而产生的责任。”
大陆法系各国,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例如,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等,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英国法上,许多合同义务是严格的,确定当事人是否绝对地受有拘束去做约定的事情或者他们只是受有拘束尽可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换言之,问题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对非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违约负责。在英国合同法上,这被认为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即解释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范围。在一般意义上,此一问题的答案是,合同债务是绝对的(absolute),而过错的欠缺不成其为抗辩。[7]“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靠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亦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8]在美国法上,强调违约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合同法在总体的设计上是严格责任法(a law of strict liability),相应的救济体系的运作是不过问过错的。[9]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亦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这主要表现为:1、在手段债务案件中,法院坚持认为应证明被告有过错始得使之承担责任,尤其是在专业服务场合更是如此;专业人员没有过错而被认定承担责任,这是非常罕见的,换言之,专业人员并非“担保”作出的意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可靠性,他们并不一般性地“担保”结果。此类案型已得到了许多现代判例的支持,而且,其原理在英国已经为1982年《货物与服务供应法》所奉行。[10]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提到“正当拒收”(第2602、2603、2604条)、“正当理由的要求”(第2609条)、“善意及时”、“合理的方式”(第2712条)、“正当撤销”(第2711条)等用语,并且将行为的正当性或具有正当理由作为违约与非违约的区别。由此可见,违约行为中包含了过错,如果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不构成违约行为。[11]2、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0(2)条规定:“由于买方或者卖方的过错使货物的交付拖延的,由此产生的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会发生损失的风险,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3、在1903年的krell诉Henry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确立了合同落空原则:“双方当事人以某个特定事件的发生为基础而签订合同的,如果规定的事件没有出现或者被取消,就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受挫,并免除当事人的责任。”[12]英国1943年《法律改革(履行受挫合同)法》第1(1)条对该原则作了规定:“一份受英国法律管辖的合同变成不可能履行,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受挫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免除了进一步履行合同的责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88条亦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若这种目标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错而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如果致合同落空的事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选择所造成的,则不得适用合同落空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并非由于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客观事由,而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致合同难以履行的,就不得适用合同落空原则,而应当追究违约的违约责任。
(三)两大法系国家对过错归责原则不同规定的法理分析
“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从这种意义上,法律责任也是一种掌握在国家手中的纠恶或纠错的机制。”[13]违约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同样具有上述性质。而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内容,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各异,正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价格判断标准。
罗马法是从各种具体的合同诉讼,如买方与卖方之诉发展起来的,因此重视违约责任中的过错问题。[14]《法国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得奠定。”[15]它不仅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反映出了过错与赔偿相比例的思想,过错愈重则赔偿愈多,反之过错愈轻则赔偿愈少。由于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将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限于其有过错的场合,这样给法官某些灵活余地,从而排除了能够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免责机会的情事变更原则。《德国民法典》“具有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法律思想的鲜明烙印,而且因此有如拉德布鲁赫所谓‘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16]过错责任原则在德国的正当化与19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和思想自由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在其消极机能方面恰恰能够保障行为的自由,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7]
英美法系国家采严格责任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损失,从而能够根据公平观念分担损失。在19世纪,合同法地位显赫,合同法被视为是基于在市场关系中行使的个人选择。合同法本身并不关心资源的配置,它所关心的是程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其结果之一便是合同责任被看成是严格的,一旦某人允诺做某事,他便要被要求履行,或者在不履行时支付损害赔偿;至于后发的事件使得对该允诺的履行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甚至成为不可能,这则是无关紧要的。[18]英美法实际上将任何合同都当作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一项担保,当事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具有绝对性,即“对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定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19]因此,一旦出现违约,违约方无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两大法系国家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并不否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上,两大法系国家均采用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这是由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和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致。一元制的归责体系有其无法避免的缺点,即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以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运用法律来处理归责问题,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用二元制归责体系,可以弥补一元制归责体系的不足,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基本目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归根到底是要规范市民的生活,作为一种国家的上层建筑,固然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经由法上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类似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既为不同的法律规则、原则提供了相似的调整基础,又为之提出了相同的调整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众多殊途同归的结局。”[20]


我国违约责任到底采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亦是主流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中并没有出现“便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21]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的原则。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体系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唯一结论。[22]第三种观点主张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这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23]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
(一)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采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有其优点:1、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违约方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与违约责任无关。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仅仅在于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体现在诉讼和仲裁上,由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证明与判断相对较易。2、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有违约责任,两者互为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增加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合同,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从而保证合同的严肃性。3、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这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此外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24]
(二)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这符合我国合同立法、司法的一贯的内容和精神,可以说是对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的经验的总结。[25]立法上,我国合同法律一般采纳了过错归责原则。“按照我国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中,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过错是被推定的,即当违约事实出现后,法律直接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债仅人负证明违约方有过错的义务,但允许违约方举证自己无过错,从而推翻法律的推定使自己不负违约责任。”[26]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经济合同法》不仅强调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且明确了过错为确定违约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亦没有完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一贯重视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之(一)规定:“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我国《合同法》并未摒弃过错归责原则,而是总则和分则诸多条文中直接规定和体现了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坚持过错归责原则,有其重意义:1、体现了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我国传统法律具有伦理化的特征,“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27]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些东西直至今天仍然现实地存在着。我们应当努力发掘这一法律文化遗产,取其精华,注入社会主义的生命力,使中国民法增添异彩。因此,强调违约责任的过错责任的补偿功能的同时,重视违约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通过对过错违约的行为的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发挥了合同法惩罚和教育当事人的作用,有助于淳化道德风尚,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贯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适应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的需要。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促进和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为此,必须赋予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正当交易和自由竞争权。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一方面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违约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就可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为市场主体从事正当的交易和竞争提供了明确的范围,不仅能够避免使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后果,而且有利于强化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念,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和进行自由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3、符合不同违约责任方式的特征和意旨。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诸多方式中的一种,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如解除合同责任、继续履行责任)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和意旨。解除合同责任是将原合同债务内容消灭,继续履行责任是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原债务内容不变,两者均不产生新的债务问题。而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债权人所受损失的填补,是对原有债务内容的改变。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有债务人不履行或者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外,还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债务人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要有过错。将过错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正是考虑到其自身的特殊性。


我国《合同法》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
(一)《合同法》总则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1、责任免除。由于故意违约行为表现了对合同义务和他人利益的漠视状态,故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不得通过免责条款对故意违约责任加以免除。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个条文中明确提出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概念,表明了我国合同法律对过错程度的重视。《合同法》根据当事人一定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故意和重大过失)来进行违约责任的分配,不仅有事后的损害分配的功能,而且有敦促当事人谨慎从事活动的意旨,可以起到提醒、鼓励当事人恰当地活动以及照顾他人正当利益的作用,具有避免和减少对于社会资源浪费的意义。
2、预期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的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论是明示的预期违约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还是默示的预期违约中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都说明预期违约必须是当事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的。
3、加害给付责任。加害结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 的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制度。按照德国的判例和学说的观点来看,债务不履行的过错,原则上对积极侵害债权(即加害给付)是适用的。在我国,加害给付责任应以债务人具有过错为要件。[28]《合同法》第112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文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中,就包含了加害给付的制度。[29]
4、合理预期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已经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文确立了合理预期规则,违约方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说违约方对自己主观上无过错的后果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体现过错归责原则的精神。
5、消费合同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传统民法实行过错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消费合同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所要求的“欺诈”是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实行过错归责原则。
6、减轻损害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一方当事人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减轻损害规则体现了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后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后果负责。
7、双方过错的责任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依此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和大小来确定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合同法》分则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1、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从公平的观念出发,赠与人的责任应当有所减轻。我国《合同法》基于保护赠与人的意旨,规定赠与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以减轻赠与人责任。
2、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所以承租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和主要义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亦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出租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反面含义是,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即承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生效后,由承揽人占有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以承揽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加以保管。承揽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第303条第一款和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旅客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托运人、收货人本身有过错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如交付危险货物时,未告知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的危险特征及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
5、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寄存人未告知有关情况,说明其主观上是有过错,非但不能要求赔偿保管物的损失,而且可能须赔偿保管人的损失。《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在保管期间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论保管人主观上是否具过错,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并未获得相当的报酬,故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如已尽一般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即无重大过失,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只是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注意义务要重。
从《合同法》分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个特点:1、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否则,在一般情形下,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凡是有损失就予以赔偿,就使现代的损害赔偿制度落入原始的“加害原则”的旧巢。更为重要的是,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适当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处理好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混合过错”的责任归属问题。2、在许多情形下,法官不再要求受害方举证证明违约方须有过错,受害方只要能够证明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即可,违约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并无过错或者受害方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实为被害人技术之应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即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30]也就是说,这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改进,而并非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改变,即是将受害方承担证明违约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变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受害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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