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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0:5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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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4]2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二○○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9件(见附件一),自然失效的28件(见附件二)。现将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替代文件 替代文号

  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规章制度的通知 (60)沪劳技创字第880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2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下岗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退工手续的操作意见 沪劳服职[1998]第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力发[94]1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2]47号

  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沪劳就发[94]5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暂行意见[试行] 沪劳保就[2003]6号

  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关于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和完善单位招工办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沪劳就发[96]10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交纳证停止使用后,本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7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 沪人计生委[2002]3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施行]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60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兼课教师兼课补贴标准的暂行规定 沪财行[1978]73号 沪劳[78]资创字第132号 沪教工农[78]第7号

  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上海市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企[1979]129号 沪劳[79]技字第1637号

  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计委、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基建计划和生产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计综[80]第487号 沪财企一[1980]263号 沪劳[80]技字第5182号

  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厂办技校经费开支的几点意见 沪财企一[1981]10号 沪劳[81]技创字第12号

  5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1]技字第7081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技工学校班主任津贴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沪劳[82]技创字第39号

  7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劳动人事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83]技字第3658号

  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下厂实习发放带教师傅津贴的通知 沪劳[84]技创字第142号

  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技工学校兼课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84]技字第5392号

  10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班组长管理基础知识系统培训和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184号

  11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奖励试行办法 沪劳[86]技创字第191号

  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政性公司撤消后公司办技工学校体制问题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220号

  1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收部分的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89]45号

  1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重申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申报户口手续的通知 沪劳技[95]74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对部分农户考生试行《先招后转、择优办理农转居》的通知 沪劳技[95]82号

  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2001]6号

  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1]20号

  18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企业为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 沪劳服职[97]第30号

  1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办理技工学校招收郊县农业户口应届毕业改为农村非农业户口及供应商粮的通知 沪劳技发[87]61号

  2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2]2号

  2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本市空调器安装工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6]81号

  22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贸办公室关于本市商业电子收银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发[95]106号

  2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美容、美发、按摩业从业人员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1997]29号

  2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93]第29号

  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12号

  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25号

  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50号

  2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离休金增长额与党政机关职工收入增长平衡后给予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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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6年10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6)42、136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就我市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配备标准:
1.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按规定不配备专车,但从工作需要出发,每三人配备小汽车二辆,随用随派。市委、人大、政协、政府在上述配编外,各增配接待车二辆。
2.市直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公务用车一辆,人员编制超过二十人的单位增配小车一辆;人员编制超过六十人以上的单位,增配小车二辆。各部、委、办局级综合部门另各增小车一辆。
3.各区区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按区的人口计算,三十万人以上的区、配备公务用车十一辆;不足三十万人口的区配小车十辆。区直综合部门(含武装部)配小车十二辆至十三辆,具体配备意见,由区自定,报报市备案。
二、审批权限:
1.市属县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和配备,由市计委牵头,财政、控办参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2.按批准编制缺额的小车,由市计委负责从超编小汽车中调剂解决。按照配备编制,缺车的单位,由市计委报请省计委,按照计划分配,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今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都不得在计划外购置小汽车。
三、小汽车配编后的使用和管理,按筑办报(1986)2号文关于试行《管理办法》的第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1986年10月30日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测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9年5月12日,《基础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并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测绘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成就,也是全国测绘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增强学习《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充实了测绘法确立的基础测绘制度,明确了基础测绘工作遵循的原则,完善了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的编制程序,规范了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细化了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建立了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强化了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加强了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管。《条例》确立了“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测绘部门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职责。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基础测绘工作的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基础测绘是测绘事业立业之基,保障服务之本。《条例》作为测绘法重要的配套法规之一,是兼具操作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为基础测绘事业谋长远、统全局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提高基础测绘服务保障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也为我们促进基础测绘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二、精心组织,扩大宣传《条例》的影响面


  国家测绘局计划于7月初举办《条例》培训班,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7月底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电视电话会。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要以从事基础测绘管理和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人员为重点,以《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为教材,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本地区《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和知晓《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


  为做好有关的学习、宣传工作,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编写了《条例》释义,并委托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工作。


  三、抓紧落实, 提高贯彻《条例》的执行力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在贯彻落实上想实招、用实劲、重实效。首先,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基础测绘工作,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争取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立项,使《条例》各项规定在本地区得到落实。其次,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在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编制及列入预算上取得新突破,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上赢得新进展,在基础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上展现新亮点,在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上创造新经验。第三,要认真研究清理现有的基础测绘管理政策规定,做好与《条例》的衔接和相关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保持我国测绘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内容,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基础测绘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快基础测绘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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