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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7:59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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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8〕202号


工商浦东新区分局: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世博会的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官方参展者是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参加上海世博会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外国城市的代表团。

第四条 官方参展者可以在各自的展馆内从事场馆建设、开设餐厅和销售商品(以下简称“经营活动”)。

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官方参展者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官方参展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官方参展者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名称是指官方参展者所在展馆的名称。

营业场所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场馆的地址。

负责人是指展馆总代表。

经营范围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官方参展者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六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参展合同;

(四)官方参展者所属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城市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展馆总代表的任职文件以及总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活动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官方参展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官方参展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参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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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

封闭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节约投资,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审计是指由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外地具有较高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封闭审计是指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审计过程中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现场审计结束后集中取证,强化审计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适用于市审计局年度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市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由委托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由市审计局和聘用人员组成审计组三种组织形式(以上三种组织形式统称为审计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审计人员实行异地封闭管理的内容:

1.必须在指定的异地场所办公;

2.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住宿;

3.集体统一就餐;

4.未经批准不得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人员联系;

5.不得擅离职守。

第七条 实行工程主审制度。工程项目审计除设审计组组长外,另设工程审计主审,负责工程审计方面的组织实施、人员分工、工程审计结果汇总以及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第八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按《朝阳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报送审计资料,市审计局核实签收,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审计组不得直接接受被审计单位递送的任何资料,不得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并做好记录。对实际工作量、现场施工等与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矛盾的勘察记录,应让参与现场勘察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签字认可,不得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对现场勘察记录、工程量测量记录要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条 审计必须依据国家、辽宁省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定额及相关费率标准,同时应结合现场勘察实物量记录和参照当期市场材料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审计过程和结论;项目主要核减(核增)原因;编制者姓名和编制日期及复核者(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和复核日期。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论以及协调讨论重大事项时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审计主要是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审核、认真测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核定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以及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取证制度。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即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参建单位多少以及审计时间情况,按照施工单位、项目类别等实行一次或多次组织集中取证。在向被审计对象取证之前,由工程审计主审负责编制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明细表,向审计组组长汇报,然后由本项目工程审计主审组织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取证。取证时必须有笔录和录音。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回避制度。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专业人员,凡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要事前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署审计证实材料之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找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只应询问、调查具体业务问题,不得透漏审减额等应保守的审计秘密。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两人以上参与取证制度。项目主审在组织取证时,要有两人以上审计人员在场共同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取证据,签署证实材料。同时审计组组长和工程审计主审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审计证实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异地审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参加审计的中介结构由市审计局公开招标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市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审计。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程技术专门人才参加审计,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一般人员具有二年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经验,项目主审人员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类似规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审;

3.职业道德良好。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4.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身体健康,可不受年龄和学历限制,量才选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所需经费由市政府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所在中介机构参与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格1-3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违反审计纪律,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审计秘密或有与第三方串通行为的;

2.玩忽职守,造成审计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4.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6.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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