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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1:5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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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施工、拆除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和供水、供气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内工民用房屋的安全施工监督(农村住宅和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的安全施工监督除外)。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安全施工监督由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但区内工业厂房的施工设计图安全强制性标准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报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荆州开发区的安全施工监督工作,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

  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宅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内市政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市城区内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含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在建设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发包时,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必须到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监督手续;

  (三)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的费用。工程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应在合同中约定特殊安全费用的支出;

  (四)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供气、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资料,派代表参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之间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涉及深基坑工程安全施工的,会同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验收,并将结果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涉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方案,方案应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

  (七)对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后的停建工程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在建设活动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涉及因地质状况需采取特殊安全措施的,应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勘察作业中应采取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二)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注明,并向建设参与各方说明。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在建设活动中,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家论证方案组织施工、监督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三)监督施工单位配置的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规范使用、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检测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在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二)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结合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生产规模和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编制有专项施工方案,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五)建立施工现场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

  (六)根据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作业等情况,制定防疫情、防中毒、防冻伤、防中暑、防尘、防汛等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七)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周围居民或行人造成伤害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八)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源和不利安全因素进行辨识和公示,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与监控措施,并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九)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经费的专户储存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施工人员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益,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施工围挡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施工中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平整或硬化,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的建筑物不得作为施工人员的办公和生活用房。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必须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制定有效的防止噪音措施。危险作业区域除按标准搭设防护设施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红灯警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使用易燃建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现场之前,

  应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其它应检测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竹质、木质材料搭设脚手架,禁止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与设备,禁止使用超过规定安全使用年限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方式,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应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经费,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现场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机构必须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资质证书,配备与安全监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应持有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监督员证》。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查处安全事故、建立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应作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的结果应作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一般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属较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报告,由颁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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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物业管理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第六条 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住宅需要装修装饰的,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装修装饰设计方案,经出租人同意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装饰施工时,不得影响邻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
  第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住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不得利用承租住宅进行违法活动。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索赔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宅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二)拖欠房租三个月的,拖欠供暖费三年的;
(三)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住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受权管理单位要按照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出租人或受权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公有住宅、利用公有住宅进行违法活动而未及时处理的,由本部门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级房管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对有关房产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住宅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私自出租公有住宅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下属企事业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企业进入证券市场,更好地促进常德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常德市内注册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凡对本市企业上市及上市公司增发新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均按本办法予以奖励;对成功联系、策划市外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或参股、控股市内企业的有功人员,也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对在常德境内注册的国家参股的上市公司,按募集资金的1%提取奖励资金,由公司董事会奖励有功人员。奖励资金在国有股分红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对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增发新股作出突出贡献的上市公司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一般为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奖励资金在本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五条 对组织推动市内企业上市、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联系、策划市外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参股控股市内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政府视情况予以通报表扬、评先、嘉奖、记功、晋功等形式的奖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奖励办法由常德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奖励办法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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