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3:47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获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
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月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达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达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规定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的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权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已负担资金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
(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
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录像,应当在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经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接受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事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寺观教堂的,应当事前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原规模、原面积给予重建,不作差价结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大宗捐赠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次性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次性接受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园林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宗教团体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募捐、化缘、筹资等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功德箱、奉献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