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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9:4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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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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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案情】

  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吴林喜开出每月一千元工资的待遇,雇请被告人胡金秀帮其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并教授给胡金秀清洗的方法。胡金秀同意并在江西省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被告人彭秀青姐夫的房子内清洗了一段时间酒瓶后,吴林喜见胡金秀清洗得很彻底,便进一步提出让胡金秀帮其用低档绵竹大曲酒直接装入清洗好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内,灌制成假冒五粮液及剑南春白酒。之后,由吴林喜负责低价购入绵竹大曲,并将灌制假酒所使用的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及商标等原材料运送至制假窝点,然后由胡金秀负责洗瓶、灌装、封瓶、装盒等一系列的工序。在此期间,彭秀青有时也会来给妻子胡金秀帮忙打下手、搬货卸货等。至2010年1月14日,鄱阳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将该制假窝点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剑南春白酒543瓶(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314瓶(52%vol、500ml)、绵竹大曲白酒420瓶(52%vol)及若干制假原材料。经鉴定,所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及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等材料亦属假冒,其中假冒五粮液白酒314瓶价值人民币159 826元、剑南春白酒543瓶价值人民币194 394元,总价值人民币354 220元。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问题,由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被告人吴林喜先后雇用被告人胡金秀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空酒瓶及为其生产假酒,由吴林喜负责提供制假原材料、胡金秀负责洗瓶及生产工序、被告人彭秀青帮忙装箱、搬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评析】

  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表现

  首先,行为人必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所谓使用,是指附着于商品的商标使用,即可能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标于商品的包装,也可能表现为将其标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同一种商品”及“相同”商标的含义。

  其它,行为人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注册的商标。中国《商标法》对商标专有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最后,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此,经过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商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产地。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既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得到了被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就不构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有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有的是为了自己获得某种荣誉,有的是为了和名优产品争夺销售市场,但不同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另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 ( 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 ) 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林喜、胡金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金额高达354 2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秀青明知胡金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笔者同意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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