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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3:59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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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3〕1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预防、控制我市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高并规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现将《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切实做好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投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贯彻统一领导和指挥,实行属地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和完善公共卫生体系,着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市民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庭及社区环境卫生。
第十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制镇卫生院的建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配齐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实施110/120并网急救模式,合理布局急救网点,纳入到全市统一、联网的急救网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以及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突发事件的分级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分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一般突发事件是指在局部地区发生,尚未引起大范围扩散或传播,还没有达到重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一般突发事件:
(一) 在全市范围内发生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
(二) 霍乱在县级市(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级市,发病15-50例。
(三)10天内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 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五) 食物中毒30人以上10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报告;或食物中毒30人以下,但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重要活动期间的。
(六) 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七)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2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5人以下的。
(九) 其他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指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出现疫情扩散,尚未达到特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重大突发事件:
(一) 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续发病例;
(二) 霍乱在全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
(三) 乙、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两个县级市(区),10天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向周边地区扩散的;
(五) 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的;
(六) 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的或死亡1人以上的;
(七)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4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 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九) 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密封型≥4×106,非密封型≥4×105;
(十) 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
(十一)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特大突发事件系指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出现大量病人或多例死亡,危害严重的突发事件。下列事项属特大突发事件:
(一)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全市,且出现难以追踪传染源的病例;
(二)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新发传染病,同时涉及多个县级市(区),并有扩散趋势,造成重大影响;
(三) 重大生物和化学污染、放射事故,出现大量人员伤亡;
(四) 省卫生行政部门初步认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大突发事件。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通讯和网络技术,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社区(村)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卫生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卫生部门通报;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接收突发事件患者进行治疗的医疗单位有责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发现突发事件的公民,应当向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由卫生部门会同宣传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疾病和突发事件的监测报告,配合各项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第五章 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四条 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 限制或者禁止上课、集会、宴会以及举办其他大型活动;
(三) 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四) 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包括私立医院机构及其医疗资源;
(五) 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六) 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七) 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秩序和应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管理,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对干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三)城管部门负责主次干道、新村街巷及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的执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五)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六)教育部门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七)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八)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交通道口、渡口、车站、运输工具及人员防范和检查;
(九)物价部门负责防治物品的物价控制和检查,严厉打击哄抬价格;
(十)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人员的防范、检查;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部门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临床观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三十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内单位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因突发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重大、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保证及时运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责任报告人外,任何个人发现突发事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政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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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 (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 (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 (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上海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 (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 (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 (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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