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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4:02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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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地区行署2007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吐鲁番地区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各类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生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的,专门用于煤矿企业各类安全生产费用。
  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规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煤简费用帐户应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备案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二章 煤炭企业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对本单位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专门报各县(市)煤炭管理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核和监督。
  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企业,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财政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煤炭企业应按要求强化自身的会计基础工作,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会计帐务,按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如实按月向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上报财务报表,接受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和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煤炭生产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安全生产、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县(市)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负责对煤矿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进行检查监督,并向本级政府和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汇报。
  第八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对各煤炭生产企业每月报送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每季度初对各煤炭生产企业上季度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九条 县(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每半年将此两项费用的检查情况如实上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地区财政局。
  第四章 地区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 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在检查中可委托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每半年抽查审计三分之一的煤矿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每次检查结果出具审计报告,报煤炭工业管理局、财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在检查和审计中如发现煤炭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执行或者截流、挪用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行为、不能配合中介机构审计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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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差价换房过程中的价格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市民通过差价换房的途径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政府沪府办发(1994)19号《上海市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计价格(1994)1
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价换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正当和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制止价格欺诈以及乱收费、强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差价换房是指按住房价值交换,实行价差补偿的行为。其主要形式有:公有住房之间的交换,职工所购公房之间的交换,私有住房之间的交换,不可售公有住房与商品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交换,职工所购公房与商品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交换,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当事人是指参与换房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具有资质的换房中介机构、房屋置换公司、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市房地部门规定的差价换房条件及运作程序的各类住房交换的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六条 差价换房所涉及到的住房价格,包括换出住房的价格和换入住房的价格,由换房人双方确定或者由换房人与中介机构、房屋置换公司双方协商确定。
由房屋置换公司作价收购的住房,其收购价由收购方和出让方协商确定,其销售价由收购方自行制定。
受委托销售的住房,其代销价由委托方确定,受托方不得自行加价。
第七条 差价换房中换房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按第九条(一)项标准收取,其评估结果作为协商成交参考。
交易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可自行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另收评估费,其评估结果作为征收相关税费依据。
第八条 交易手续费即交易管理费,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价差的0.5%向差价支付方收取。
第九条 变更登记费,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按每件100元标准向申领房地产权证的换房者收取。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中介服务包括评估、咨询、代理等业务,其收费应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评估费。评估机构可向评估委托人按每件为100-300元收取。具体收费数额,由评估机构同委托人双方,视住房价值、资料准备、路程远近,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不得另行收取“交通费”、“估价结果确认费”等。
(二)咨询费。口头咨询费每件不超过30元,书面咨询费每件不超过200元。具体收费数额,口头咨询收费视耗费时间确定,并应明码标价或事先告知;书面咨询应在签订委托合同里明确约定。各业务接待窗口回答问询,不应收取咨询费。
(三)代理费。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差价换房兑现的,中介机构可向换入住房的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其标准为换入住房价格的1%。此项收费标准不得因换房中介过程中换购的次数和换出住房价格的高低而另行加收费用。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委托代销兑现的,代销方可向委托方按代销
价的0.5~2.5%收取代理费。
第十一条 物业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在为换房人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后,可向换房人收取50元手续费并出具发票。此外,不得以“产权人收益”、“审核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老街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整体保存传统空间风貌,延续社区生活,繁荣商业经济,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街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遵循统一领导、地方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街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监督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拟定老街保护管理措施;负责老街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议或审查。老街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老街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规划管理。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定程序将各自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屯溪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屯溪区人民政府抓好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共同实施本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屯溪区人民政府设立老街保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老街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老街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对老街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执法。
第四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其具体范围是:
(一)核心保护区——东至老街照壁,西至镇海桥西头,老街两侧传统店铺、民居等完整建筑群体或院落所构成的范围;
(二)建设控制区——东起康乐路、南至滨江中、西路、西到西镇街、北至华山和西杨梅山山脚;
(三)环境协调区——东起江心洲和新安北路、西至小龙山、北到华山和西杨梅山、南至稽灵山。
第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等级分为五类。
(一)一类建筑:完好的历史建筑;
(二)二类建筑:较完好的历史建筑;
(三)三类建筑:一般的历史建筑;
(四)四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五)五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一、二、三类建筑均属保护建筑;四、五类建筑为整修和整治建筑。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建筑由老街管委会公布,明确标志,挂牌保护。
第六条 《屯溪老街保护、整治、更新规划》(以下简称老街保护规划)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老街保护区的专项和详细规划由老街管委会组织编制,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老街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项资金,通过经营文化资源等渠道,筹措用于老街保护区的危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和各项管理。
第八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老街保护区内的安全防火、建筑结构安全、基础设施状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老街管委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保护区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老街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和保护要求;有权对破坏保护工作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老街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坚持保护、整治为主,适当更新的原则。对老街传统商业建筑、传统市镇风貌以及原有的山水环境加以保护,继承、维持传统的布局和格调。对老街保护区部分建筑质量、环境状况和基础设施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进行治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商业建筑、民居建筑,石板路面,街巷格局和空间特色;
(二)街、路、水协调的传统城市风貌;
(三)社会网络、徽州文化、民俗民风、百年老店、地方特产。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的规划保护要求:严格保护传统商业街区整体布局、建筑风貌、街巷空间、石板路面、传统商业和民俗文化,以及构成保护区传统风貌的各种组成要素。
第十四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划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限制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整治不协调建筑,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五条 环境协调区的规划协调要求:保护山水城市的原有风貌,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应与老街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
第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类建筑的保护规划要求:
(一)一类建筑:严格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不得拆改建,可按原样使用相同材料维护、修理,修旧如初;
(二)二类建筑: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维护、修复,对已改动的建筑部分应按变动前的原样修复;
(三)三类建筑:修缮。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翻修,在保留原有格局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生活设施条件;
(四)四类建筑:保留。可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进行重建或改建;
(五)五类建筑:整治。可按徽派传统风貌要求进行重建或改造。
第十七条 一、二类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由老街管委会建立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移动,不得任意损坏和改变其原来形式、特征和使用功能。三、四、五类建筑和其他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明确拆除的范围和界线,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领取老街管理处核发的拆除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老街管理处应将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受益人、使用人有责任进行维护,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老街管委会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产权人按规划进行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对未能进行必要维护、修缮,或者利用后会造成原有风貌破坏的保护建筑,老街管委会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收购,或者责成房屋所有人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老街保护规划要求,必须坚持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服从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在老街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等不当方式装饰和使用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标牌广告等其他设施;
(四)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老街保护区内新建产生烟尘、噪声、异味、废水等污染物、以及与老街整体环境不相协调的生产项目;
(五)其他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房屋转让,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老街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为1∶1,层数为2层,原有3层建筑予以保留,第一层层高3.3米左右,第二层层高2.5米至2.8米;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徽派建筑的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沿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为木制,油漆为赭色,玻璃为白色;屋面为小青瓦,墙体白粉马头墙;户栏和店堂招牌、字号应按传统做法用木质材料,临街广告、招牌的制作和悬挂须考虑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踏步和门槛为麻石;工艺上采用徽派的砖雕、木雕、石雕。
第二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外立面装饰、室内装潢、装修须先经过老街管理处审查同意,并视情分别征求房管、建设、消防、文化、环保等部门意见,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做出建筑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成施工图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上、下水,电力、电信、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屯溪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老街核心保护区内新设或改建的各类工程管线线路一律入地敷设。
第二十九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必须具备古建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老街保护区的建设必须进行工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老街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实行规划保证金制度,建设方与施工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建筑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老街保护核心区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四章 市场、市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市场经营应以旅游购物、宣传徽州文化为主,鼓励建设、经营、展示徽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对能体现当地民俗文化的项目和有特殊才能的民间艺人,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和引进。
第三十三条 凡在老街保护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告知老街管理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经营石油液化气、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设置遮阳棚和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卷闸门外置;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行驶;商店外摆摊设点或陈列商品;在保护区内的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

第五章 社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联防联治”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老街管理处、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各商店和住户应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要求,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老街保护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
(二)导致传统风貌破坏的;
(三)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条 在老街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老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和阻挠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黄政〔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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