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公共资源由行政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采取“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一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一办”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决策领导、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权;审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目录等;协调、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常管理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我市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制度;适时调整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事项目录。
(三)根据需要参与对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的监督。
(四)建设并管理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招投标评委专家库。
(五)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六)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本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挂牌、拍卖、采购活动。
(二)拟定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范。
(三)集中办理相关审批、备案业务。
(四)依法查处监督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服务制度、场内管理制度、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业务活动。
(三)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范;负责核验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按有关规定抽取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四)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安排交易时间和场地,依法组织交易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与服务。
(五)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平台。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对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六)依法成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并按照规程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公布评审结果。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信息分析、统计、储存,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对交易事项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制度。
(八)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规范评标专家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筛选入库专家,建立健全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信誉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专业分类按照《评标专家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进行,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设置包含各类专业专家的专家库统一抽取终端,实现资源共享。
评标专家依法独立评审,不受干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日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信息的收集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其中代理费估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代理项目实行招标,建立和完善代理机构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规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促使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平等竞争。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注重运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结合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维护和使用公共资源各类基础数据库,包括:评标专家库、有关招投标企业诚信库、供应商库、商品行情库、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等,统筹、规划全市公共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统一构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审批与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小额项目电子交易系统。搭建交易信息化预警监测系统,推广网上投标报名、资格后审和电子化评标,进一步改善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本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
(二)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本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通用类的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立项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
(四)纳入财政监管且立项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政府融资贷款项目、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七)其它企业、个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八)采矿权交易。
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房屋、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管线敷设、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
(二)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的选定;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国有集体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特种行业经营权(包括海域使用权、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时间、污染物排放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等);
(四)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五)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六)路桥和街道冠名权;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交易;
(八)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九)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
(一)统一纳入财政监管的资金项目,包括:项目的规划编制、咨询、评估、审计、外包后勤保障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二)非财政性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三)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
(四)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货物类预算金额80万(含80万)以上、服务类预算金额50万(含50万)以上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简易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人,简易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必须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的,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资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操作。
(三)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信息发布。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五)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六)交易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
(七)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八)组织评标。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九)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
(十二)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三)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六章 交易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文件审查批准、备案应集中办理,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窗口承办、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的综合检索网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不需或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实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各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7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