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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7:46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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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鲁卫工发〔2005〕2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各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

为了建立全省卫生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长效机制,山东省医务工会在经过两年试点试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制定了《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为建立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基层政治文明建设,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利,指导基层职工代表大会规范运作,根据《工会法》、《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民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它的主要任务是:

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㈡参与单位重大决策;

㈢监督单位领导干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规则是:

㈠凡我省境内卫生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每届任期一般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㈡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由全体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其性质、职权和基本规则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㈢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1-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为有效;

㈣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议案的表决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具有广泛约束力,如需修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㈥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遇重大事项或重要问题时,经行政、工会同意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单位在职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必须有较高的主人翁责任感,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六条 职工代表的选举,一般以科室为单位按照分配的代表名额和比例结构,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换届改选时,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职工代表人数要合理确定比例: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为5—10%,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为10—30%。职工人数较少的小型单位,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名。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体现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的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占代表总数的60%,中层管理干部、党政工领导干部占代表总数的20%,其他人员占代表总数的20%。专家教授、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的比例。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是职工代表,名额可分配至相关科室通过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代表按科室组成代表组,民主推选组长。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㈠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参加对行政领导干部评议、质询的权利;

㈢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的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㈠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㈡密切联系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应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委员会提出。它的任务是:

㈠审查代表是否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是否本单位在职职工;

㈡审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程序;

㈢审查代表比例结构是否符合规定;

㈣向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或退(离)休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原选区补选缺额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在单位内调动,代表资格届内有效。

第十六条 原选区有权撤换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

㈠因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的;

㈡经常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严重失职的;

㈢因长期病假或事假、出国、脱产学习等情况,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和履行代表义务的;

㈣不能履行代表义务,失去原选区职工信任的。

由于上述原因,经原选区提出并报请工会同意,按民主程序作出撤换决议,补选缺额代表。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可邀请列席代表出席会议。列席代表一般是指因名额限制而未能当选代表的中层正职以上管理干部,人数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20%。职工代表大会开(闭)幕式,可邀请本单位老领导和老专家等作为特邀代表出席。列席代表、特邀代表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一般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以专题培训与普及培训相结合,内容包括: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民主管理(职代会)必备知识;熟悉改革发展的政策及单位管理相关知识。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一般应分为组织筹备、预备会议、正式会议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四个阶段。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以增强卫生事业活力、促进医学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中心,在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单位改革转制、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劳动条件、职工素质教育、民主评议干部、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内部事务管理的重大事项来确定。确定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有下列工作程序:

㈠党政工联席会议提出中心议题的意向;

㈡工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㈢工会与行政沟通,进行协商;

㈣提请同级党组织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来征集。征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有下列工作程序:

㈠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半个月,由工会下发《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表》至各代表组;

㈡职工代表通过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由1人提议、2人以上附议,填写提案征集表,内容包括:案由、依据、解决的办法以及提案人、附议人署名;

㈢提案工作小组负责审理和立案,并经整理分类统计后送行政分管领导人批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㈣受理提案的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研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填写在表中的相关栏目内,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工作小组;

㈤提案工作小组对提案的落实情况应组织督促检查;

㈥提案工作小组对未立案的提案返还提案人,并说明原因;

㈦提案工作小组对提案的立案、督办、落实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为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作专题报告作准备。

第二十二条 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选举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筹备工作情况和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提出会议中心议题、议程和专门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的建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通过会议中心议题和议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成员的建议名单,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报告,组织审议,依法表决,形成决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分为三个阶段。

㈠职工代表大会开幕式,有下列工作程序:

1.由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职工代表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确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2.行政主要领导人作工作报告;行政分管领导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单项文件的说明;

3.工会或行政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处理等情况的报告。

㈡组织职工代表审议,有下列工作程序:

1.职工代表分组审议;

2.职工代表大会秘书处汇总整理各代表小组的意见,转交行政有关部门对议案进行修正、确认。

㈢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式,有下列工作程序:

1.各项议案的确认情况,分别向主席团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作说明;

2.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联席会议处理的有关问题的决定;

3.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情况报告;

4.进行大会决议、决定的表决;

5.大会总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各部门(科室)应及时组织传达职工代表大会精神,研究制定贯彻实施计划,动员职工完成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工会应适时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审议建议权;

㈡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

㈢对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㈣对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和奖惩建议权;

㈤其他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议建议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凡涉及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营方向、资产运作、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等重大经营决策,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职工培训计划和医疗、预防、教育、科研、产业、学科人才梯队建设等重大事项,业务招待费、巨额资金使用、单位迁移、转制等决策的可行性方案,应形成单项报告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同意或否决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改革调整方案,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重要规章制度,以及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改革转制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决定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补贴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行使以上三项权利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㈠行政提出重大决策的目标、措施和依据的书面方案;

㈡将方案提前一周发给职工代表听取意见,必要时职工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工作小组作可行性论证;

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分组审议,汇总职工代表审议的意见,向行政领导人反馈,修正方案;

㈣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方案形成决议或作出决定;

㈤对重大决策方案实行预告制,经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审议,可作3—6个月的试行,视试行情况再作修正,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应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由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实施,每年进行1次,可以单独组织或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对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为优秀的和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可提出奖惩的建议。

第三十条 民主推荐或选举行政领导人,必须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有组织、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必须是职工代表,由专业技术人员、中层管理干部、党政工领导干部等组成,其中党政领导干部不超过半数,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有下列职责:

㈠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㈡听取和综合各代表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

㈢研究大会议案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㈣处理大会期间有关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可设民主评议干部、生活福利、提案工作等民主管理专门工作小组,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专门工作小组的任务是:

㈠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同行政有关部门与职工密切联系,开展调查研究和巡视检查;

㈢组织督促检查对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

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有关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聘请部分熟悉相关业务的职工参加。

第三十三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或遇特殊情况,可由工会召集,工会委员会成员、职工代表组长、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临时处理某些重要问题。但应将结果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六章 院务公开

第三十四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内部事务管理应实行公开。院务公开应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或联席会议,也可通过院情通报会、职工代表恳谈会或设置“公开栏”等其他形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 院务公开要重点突出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内部分配方案、职工福利费用使用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交纳情况等职工群众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的公开;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包括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的公开;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营方向、改革转制、兼并迁移、内部机构设置及重大基建项目和大型医疗器械购置等重大决策的公开。

第七章 科室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事业单位凡建立二级管理体制(经济独立核算、人事分配权相对独立)的部门,应实行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卫生事业单位其他部门(科室)可建立民主管理小组,或开展一定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八章 职代会与工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职代会是代表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代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单位行政和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㈠向职工宣传民主管理知识,提高主人翁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㈡组织民主选举职工代表,提出大会中心议题、议程的建议,做好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㈢发动群众,广泛征集提案;

㈣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成员的建议名单;

㈤做好大会期间的各项组织工作和大会秘书处工作;

㈥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宣传大会决议,组织传达大会精神,协助和督促行政有关部门执行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召集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㈦建立与职工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对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开展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㈧反映职工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与建议;

㈨制订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不断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㈩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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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内区级政府,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等,向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后三个月内,拆迁人必须
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及期限内完成拆迁。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原签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核发拆迁资格证书,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布拆迁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向拆迁范围内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暂停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各种房屋交易手续;停办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对原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

记。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明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义务和权利、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迁拆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下达裁决书。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时,由同级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坚持过高要求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拆迁管理部门有责任为拆迁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完毕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现状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
确权后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安置住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但应明确过渡期限。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或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按照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住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找房屋临时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有困难的,拆迁人可调整住房一次性安置或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
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找房临时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适当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拆迁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到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三元的罚款,直至退还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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