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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6:20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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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下简称《意见》),2009—2011年重点抓好五项改革:一是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二是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四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五是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较多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切实减轻群众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负担。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方便群众就医,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降低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使全体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最大限度地预防疾病。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提高公立医疗机构服务水平,努力解决群众“看好病”问题。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具有改革阶段性的鲜明特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艰巨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改革初期首先着力解决公平问题,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逐步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统筹利用全社会的医疗卫生资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
  推进五项重点改革,旨在增强改革的可操作性,突出重点,带动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的关键环节。五项重点改革涉及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药品供应保障、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医疗卫生投入机制、医务人员队伍建设、医药卫生管理体制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抓好这五项改革,目的是从根本上改变部分城乡居民没有医疗保障和公共医疗卫生服务长期薄弱的状况,扭转公立医疗机构趋利行为,使其真正回归公益性,有效解决当前医药卫生领域的突出问题,为全面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一)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三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参保率均提高到90%以上。用两年左右时间,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现医疗保险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给予适当补助。2009年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政府对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费用给予补贴。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缴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三)规范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各类医保基金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年度结余和累计结余,结余过多的地方要采取提高保障水平等办法,把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新农合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制度。基金收支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基金统筹层次,2011年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
  (四)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使用救助资金,简化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程序,资助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逐步提高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自负医疗费用的补助标准。
  (五)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水平。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服务提供方的谈判机制和付费方式改革,合理确定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支付标准,控制成本费用。改进医疗保障服务,推广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实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就地就医、就地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解决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做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之间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并逐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资源。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二、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六)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订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和管理办法。基本药物目录定期调整和更新。2009年初,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七)初步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发展统一配送,实现规模经营;鼓励零售药店发展连锁经营。完善执业药师制度,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并由招标选择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参与投标的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招标采购药品和选择配送企业,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药品购销双方要根据招标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并严格履约。用量较少的基本药物,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定点生产。完善基本药物国家储备制度。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对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国家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情况在国家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鼓励各地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
  (八)建立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制度。所有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均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满足患者需要。不同层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率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2009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指导和监管。允许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三、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九)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县级医院的龙头作用,三年内中央重点支持2000所左右县级医院(含中医院)建设,使每个县至少有1所县级医院基本达到标准化水平。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2009年,全面完成中央规划支持的2.9万所乡镇卫生院建设任务,再支持改扩建5000所中心乡镇卫生院,每个县1—3所。支持边远地区村卫生室建设,三年内实现全国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三年内新建、改造37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1.1万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央支持困难地区2400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公立医院资源过剩地区,要进行医疗资源重组,充实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力量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等渠道补偿。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
  (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免费为农村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招聘执业医师计划。用三年时间,分别为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培训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16万人次和137万人次。完善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制度。每所城市三级医院要与3所左右县级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采取到城市大医院进修、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方式,提高县级医院医生水平。
  落实好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一年以上的政策。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三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由国家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
  (十一)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
  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和低成本服务。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方式,组织医务人员在乡村开展巡回医疗;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对行动不便的患者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鼓励地方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
  四、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十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服务内容。从2009年开始,逐步在全国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管理。定期为65岁以上老年人做健康检查、为3岁以下婴幼儿做生长发育检查、为孕产妇做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为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疾病、艾滋病、结核病等人群提供防治指导服务。普及健康知识,2009年开设中央电视台健康频道,中央和地方媒体均应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和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从2009年开始开展以下项目:为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等,预防出生缺陷;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等。
  (十五)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卫生、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积极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和技术。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
  (十六)保障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十七)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公立医院要坚持维护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以病人为中心。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明确院长选拔任用和岗位规范,完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鼓励地方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
  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全面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医院由此减少的收入或形成的亏损通过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解决。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积极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有效途径。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医用耗材和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定期开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科学考评医疗服务效率。
  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医疗服务定价由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的机制。
  (十九)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明确辖区内公立医院的设置数量、布局、床位规模、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和主要功能。要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民营医疗机构。制定公立医院转制政策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职工合法权益。
  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民营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公立医院改革2009年开始试点,2011年逐步推开。
  六、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改革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组织落实,加快推进各项重点改革。
  (二十一)加强财力保障。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卫生投入政策,调整支出结构,转变投入机制,改革补偿办法,切实保障改革所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了实现改革的目标,经初步测算,2009—2011年各级政府需要投入8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3318亿元。
  (二十二)鼓励各地试点。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一些重大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各地情况差别很大,要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多种形式的试点,进行探索创新。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地试点工作。要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深入推进改革。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定分步骤、分阶段的宣传方案;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及时总结、宣传改革经验,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和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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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6月1日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常委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全面落实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和中国科协《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企业科协工作,推动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科协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

1.为企业发展服务是企业科协的重要任务。企业科协是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企业党组织、负责人联系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科协要认真落实《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确定的基层组织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发挥科技团体优势,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立足本职岗位,面向生产一线,围绕企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创新人才成长,为企业发展服务,为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服务,为企业科技工作者服务,推动企业和谐发展。

2.企业科协要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中发挥重要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科协要坚持把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上来,围绕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作用、促进企业技术集成与应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内在动力、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要求,积极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建设创新文化,激发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和创造活力,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开展技术交流,营造企业自主创新氛围

3.为企业发展搭建平台。结合企业实际,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参加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的学术研讨活动,开展学术交流,获取最新科技信息,把握科技前沿发展趋势,活跃创新思想。建立健全依托学会、专家、企业科协的科技咨询网络体系,把学术资源引入企业,把科技人才引入企业。帮助企业科技工作者加入相关科技团体,加强与各级科协及学会的联系,构建学术技术服务平台。协助企业建立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间的交流协作机制,推动产学研相结合。围绕企业发展,组织开展前瞻性课题研究,为企业宏观决策、创新创业提供科技支撑,推动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把握先机、赢得主动。

4.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围绕企业技术创新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活动,促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从企业紧迫需求出发,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突破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积极参与科技攻关、科技立项,力争在高新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所发明,在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上有所创造,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广泛开展创新活动,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

5.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科技人力资源是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核心因素,要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维护他们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围绕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结合岗位需求和素质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提高学习能力和职业技能为主的继续教育,加快科技工作者知识更新速度。要以培训创新人才为重点,开展技术创新方法培训,注重企业创新方法的引进、消化和吸收,培养造就一批系统掌握创新方法的技术研发人员。同时,注重做好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企业员工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6.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把企业自主创新与群众性创新结合起来,围绕发展生产力、节能降耗、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效益,开展小革新、小发明、小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把握创新苗头,加强工作指导,拓展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涵。大力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发扬“传帮带、赶比超”的优良传统,坚持真理,密切合作,创造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

7.认真做好科普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充分发挥企业产品、设施等科普资源优势,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普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推动企业积极参与科技周、科普日等大型科普活动,向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围绕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普及、新材料应用、新标准实施等,广泛开展科普进车间、进班组活动,推动科技知识运用。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主题,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促进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发展。

四、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8.发挥企业科协桥梁纽带作用。认真履行企业科协职责,畅通企业党组织、负责人与企业科技工作者之间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状况,积极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企业发展,积极参加评估论证、建言献策,推动企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向企业科技工作者宣传企业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激励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实现企业发展目标转化为自觉行动。

9.促进企业和谐文化建设。高度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的专业发展需求,为企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青年科技工作者的成长创造条件。积极参与组织科技立项、专利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为企业科技工作者获得专业资格提供服务。切实关注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心理需求,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促进形成自尊、自信、自强、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良好心态。重视加强企业科技工作者的诚信道德建设,积极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科学道德规范,增强自律意识。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事迹,表彰奖励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举荐优秀人才,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

五、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开展“讲理想、比贡献”活动

10.丰富活动内容。“讲理想、比贡献”活动(以下简称“讲、比”活动)是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重要载体。“讲理想”,就是要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发挥创造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同企业发展、国家振兴紧密结合起来,倡导和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创新精神和创新文化。“比贡献”,就是要围绕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以“节能、降耗、减排、增效”为重点,开展比专业水平和技能、比员工科学素质、比创新思路、比合理化建议、比技术专利、比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实践活动。

11.创新工作方式。坚持与时俱进,结合企业发展需要,更新和完善“讲、比”活动内容,创新工作方式。加强工作集成,将“厂会协作”、“金桥工程”纳入“讲、比”活动之中,加强与相关学会、专家的联系,疏通为企业服务的渠道,促进科研与生产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注重实效,积极探索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企业中开展“讲、比”活动的方式,增强“讲、比”活动的效果。

12.健全工作制度。推动“讲、比”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与政府部门联系,争取政策支持。加强企业各职能部门之间、企业与学会之间的协作,共同推动“讲、比”活动深入开展。积极引导企业科协围绕企业发展目标,适应市场变化,抓住活动的立项、实施、评估等重要环节,推动活动内容落实。表彰奖励“讲、比”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各级地方科协要不断总结经验,研究和建立“讲、比”活动组织领导长效机制。

六、加强领导,推动企业科协的发展

13.加强企业科协组织建设。巩固和扩大企业科协组织基础。已建立的企业科协,要紧紧围绕企业中心任务,找准位置,发挥优势,积极工作;建立健全企业科协分会、专业学组等分支机构,建设学习型企业科协;加强企业科协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视选好秘书长,带动企业科协工作。对具备条件还没有建立科协组织的企业,各级地方科协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企业科协的建立。要积极研究和推动在新经济组织、国家高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科协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通过工会、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共同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为企业发展作贡献。

14.加强对企业科协工作的指导。各级地方科协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指导企业科协开展工作。要明确分管部门和服务机构,统筹规划,具体指导,抓重点、抓示范,总结经验,努力培养一批先进企业科协。要建立与企业党组织、负责人经常联系和沟通的有效途径,争取企业在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支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企业发展、符合科技团体发展规律、满足科技工作者需要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促进企业科协发展。

15.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宏观管理。中国科协将充分发挥中国科协常委会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专门委员会的作用,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修订《企业科协组织通则》,不断推进企业科协工作制度化。定期培训企业科协秘书长,提高企业科协专兼职干部队伍素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协同,推动“讲理想、比贡献”等活动开展,宣传表彰先进典型。认真总结和推广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开创企业科协工作新局面。

中国科协
二○○七年六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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