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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3:41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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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近日,国家民委印发了《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根据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现就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做好民族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到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关系到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同时十分重视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民族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增设了监督检查司,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对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了监督检查工作,这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开创监督检查工作新局面。

  二、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力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五)主要任务。要根据“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这个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民族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社会事业领域的实施、衔接进行协调、推动;对国家民委和本地党委、政府有关民族工作重要决定、决议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总体目标。经过努力,监督检查工作队伍建立,素质和作用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有效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明显增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作的原则

  (七)依法督查。要依照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行使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突出重点。要在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全局,突出重点,把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民族地区发展和稳定中的突出问题,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九)务求实效。要把务求实效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善于发现和勇于反映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建立工作制度。要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就公文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反馈、培训监督检查干部、监督检查干部作风纪律、总结和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

  (十一)建立报告制度。要定期向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对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应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

  (十二)建立协调制度。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涉及许多方面。要发挥好协调作用,建立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调制度和合作机制,彼此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十三)建立评估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对策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要求

  (十四)重视调查研究。要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梳理和研究,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要结合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十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中的督查与临时性的督查相结合。同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协调配合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活动。要积极配合或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情况的监督活动,并加强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要发挥部门网站作用,适时适度公开有关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注重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对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的督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方法包括:督查报告,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提出整改建议;督查整改通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督查通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提出意见和要求;建议追究责任,即对监督检查发现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案查处,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违犯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民族工作部门还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检查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六、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并给予经常性的指导。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重视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目前不具备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的,要在相关业务单位明确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网络建设,要选择有关部门、乡村、企业、新闻单位、民族院校等,建立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测点,聘请监测员;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公职人员,担任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联络员。要有计划地对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思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二十)加强宣传教育。要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干部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一)保障工作条件。开展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保障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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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龙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工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金沙新区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工业发展的主要空间。

第二条 新区是我市发展经济的主战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参与,积极配合,通力协作,搞好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新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入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新区规划及产业定位

第五条 龙泉市金沙新区由五个功能区组成,即太阳伞功能区、大沙松溪弄功能区、青瓷宝剑功能区、张村功能区和石功能区。

第六条 根据“发挥优势,集聚整合,科学规划,错位发展,培育支柱,特色优先”的原则,明确功能区的产业布局。太阳伞功能区、张村功能区以发展竹木制品为主;大沙松溪弄功能区以发展五金空调汽配、高新技术和食品加工等为主,石功能区以发展刀剑业为主。

第七条 新区道路、通讯、供电、供水、排水、排污、消防设施以及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区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道路、排水、排污、消防、公共绿化等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电力(路灯)、通信、供水、有线电视等设施由相关部门出资建设。

第九条 企业内部及企业连接到新区的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建设。



第四章 入区条件

第十条 入区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新区行业布局规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500万元以上(石、张村功能区必须达到2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含土地、基建、设备购置等,下同)达每亩50万元以上;

(二)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3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企业达到上述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进入相应的功能区:

(一)市外企业;

(二)获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产品);

(三)获省级名牌、省级著名商标及以上称号和荣誉的产品生产企业;

(四)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实交税金200万元以上企业;

(五)一次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入区实行项目咨询制度。对确认入区的企业由新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

第十三条 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企业在签订《企业入区协议书》的同时,需交纳每亩1万元保证金,其中:整体项目竣工保证金50%,上交税金达标保证金50%。一个项目履约保证金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土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格:

(一)工业用地实行“三通一平”熟地出让(即:通路、通电、通水、平整土地)。土地出让基准地价由市政府一年一定。2005年度各产业功能区的工业用地政府优惠价为:1、原太阳伞功能区每亩10万元;2、大沙松溪弄功能区每亩8万元;3、张村功能区及石功能区每亩6万元。

(二)工业用地按产业功能分区供地;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

(三)新区内的征地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市政府征地和拆迁安置政策进行供地。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面积计算

(一)土地出让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二)《企业入区协议书》中的土地面积为毛地面积,也就是交款面积。其中:包括新区内道路及绿化带用地所摊派面积(不计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



第六章 优惠政策及履约保证金返还

第十六条 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2万元;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3万元。下浮地价实行先征后退,项目竣工投产、税金达标后,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给予一次性返还。(注:外资每100万美元折抵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

第十七条 进入新区的工业项目(办公及生活设施除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小区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之日前整体项目竣工投产的,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十九条 企业整体竣工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达标的,达标后一个月内返还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动工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在协议约定动工之日起两年以上未动工的(包括部分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之日还未整体竣工的,新区管委会不返还该企业的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土地交付之日至《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日期止,企业投资额不足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或超过协议约定整体竣工日期一年,企业投资额仍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在企业投资额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前,不享受入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竣工验收次月起连续三年低于入区条件规定标准的,新区管委不返还该企业的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严禁企业改变土地用途,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达不到入区条件的企业,鼓励其租用新区标准厂房;租金第一、第二年每平方米4元/月,第三、第四年每平方米6元/月,第五年以上每平方米8元/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沙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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