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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0:14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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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件政府规章:

一、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二、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四、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五、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六、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七、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八、贵阳市市民体育健身规定;

九、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十、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废止的以上11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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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


案例:罪犯葛xx(抢劫、5年)2006年12月6日入监,2010年11月10日刑满。入监当月开始计分考核,2007年10月得一监狱表扬;2008年4月,再得一监狱表扬;8月,奖励累积分58分。该犯表现积极,9月份必定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9月底,该犯多次向民警汇报思想,要求当月奖励分只拿1分。进入10月份拿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否则,就无法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区依法予以最大关照,但9月份奖励分还是突破60分(实得65分),提前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事后,葛犯情绪波动相当大,改造非常消极,民警教育效果不理想。
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6个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
2、葛犯奖励分统计表:
第一个监狱表扬 第二个监狱表扬 第三个监狱表扬(后2个表扬合成一监狱积子)
11个月
(2006.12-2007.10) 6个月
(2007.11-2008.4) 5个月
(2008.5-9)
月度奖励分 61 月度奖励分 51 月度奖励分 52
专项奖励分 5 专项奖励分 3 专项奖励分 13
监狱积子起止时间:11个月
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款明细:
第28条:罪犯考核满5个月,奖励分累计达到60分的,应予以监狱表扬,......
第29条:罪犯连续16个月内2次获得监狱表扬的,可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第31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罪犯服刑满二年,时间计算从入监之日起至分监区(监区)研究上报改造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之日止。
2、当季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3、当季度未被扣基本规范分或奖励分。
第32条:监区(分监区)在每季度中间的一个月的5日前排出上季度的符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名单......10前......呈报监狱行政奖励审核审批小组办公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知道罪犯葛xx用了11个月于今年9月份内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由于计考规定第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只能从10、11、12月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葛犯因提前一个月而痛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资格(至今年11月10日服刑不满2年,无法参评第三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见32条)。我们的计考不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吗?为什么这样一个美好的愿景,却在实践中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葛xx提前拿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积极改造的表现,自是没有错的,问题显然出在现行的计考规定上。
一、对《规定》第32条的质疑。
(一)、对《规定》第32条第1款的质疑。
第1款的出台,在当时的背景下自有其道理,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它回应不了三年以下短刑期犯和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改造上的诉求。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全体罪犯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不是哪一部分罪犯的专有。理论上如此,实践中也要具有可行性,但事实并非如此。举例说明,罪犯王某,刑期3年,获得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年后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余刑已不足1年,在这种情况下监区(分监区)很难为其呈报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于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案例已说明一切。反观,如果没有二年的限制,他们都有机会竞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无论结果如何,效果都要好于前者。说得更为形象一点: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如同竞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就是竞技场的入场卷。如果选手太多,只要提高竞技的难度就够了,没有必要在参赛时间上设限把一些能力很强的选手拒之门外,使他们丧失展示自己的机会,成为郁闷的看客。
(二)、对《规定》第32条第2款的质疑。
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应该是着眼于激励罪犯现行改造,杜绝罪犯行政奖励到手,改造到头,坐等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现象。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1、适格时间太短,人数框得太死,严重挫伤了其他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由于只有当季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人才可以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这意味着除了几个“幸运”的罪犯外,其他人统统没戏。但问题是罪犯出于改造上、刑期上的计算,对在何时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着特定的要求,并不会“畏难而退”。逐导致实践中,罪犯不但要算奖励分,还要掐准计考时间。晚了,没戏;早了,也要出局。那些提前接近计考60分的人,只有小心谨慎,消极改造,才能拖到参评之季度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取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入场卷。细细想来,这多少有点“逼良为娼”的味道,严重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现行参评方法并不能真正实现评选质量最优化、效益最大化。我们可以这样假设,甲季度,同时有6人(人数不特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具备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资格,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额1人,那么必然要淘汰5人。乙季度因种种原因只有1人参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则非他莫属。只是此人却不一定比甲季度淘汰的5人优秀。
因此,笔者建议对32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1款。
2、把第2款改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季度参评一次,但参评时间由当季度扩大12个月。即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的12个月内,一直有资格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3、第3款之“当季度”相应改为“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至参评之季度”。
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葛xx“高分受伤”现象,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又扩大了参评面,实现“好中选优”。
二、对专项奖励分的思考。
从葛犯奖励分统计表中我们可知,在第三个监狱表扬中的5个月内,该犯拿了月度奖励分52分,平均分10分多,如果没有13分专项奖励分,10月份极有可能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实现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愿望。从这个角度讲,专项奖励分成了葛犯“出局”的“凶手”。笔者绝无意质疑专项奖励分的积极作用,只是觉得非常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就如何完善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进行深度思考和全面探讨。
根据笔者计考实践,认为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有以下几点不足:
1、框架单薄,线条较粗,与当前监狱对它的重视程度不相称。当前,监狱职能逐步纯化,改造工作正在实现回归。随着罪犯改造时间的增多,专项奖励分作为兑现罪犯改造成绩,激发罪犯改造热情的有力手段,将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于计考中。与大好形势相比,专项奖励分自身发展却相对缓慢。纵观《规定》44条,仅第20、3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也只规定了专项奖励分加扣分标准和条件,对个人加分幅度,加分范围、加分程序、考核监督均没有涉及。另外,从《规定》体系上讲,基础分、月度奖励分前后承接,有机统一,不可分割;专项奖励分却独立于两者之外,自成一体。理论的单薄和留白使得专项奖励分难于在实践中发挥它的激励作用。
2、使用过量,喧宾夺主。无论是《规定》的设置,还是实践的反映,都证明了月度奖励分是计考的“主干”,专项奖励分是计考不可或缺的补充。从这方面讲,专项奖励分的“度”非常重要,加(扣)少了,起不到效果;加(扣)多了,容易滋生罪犯的“投机”和“逆反”心理”,影响日常改造。从目前看,专项奖励分加得过多,喧宾夺主,冲淡了月度奖励分的作用。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专项奖励分应修改和补充以下三点:
1、依托《规定》体系,制定《专项奖励分加扣分细则》,对加扣分标准、加扣分范围、加扣分程序和监督程序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2、专项奖励分人数如果超过10人,则必须“按类配给”。可分成“事务犯”
、“老病残犯”、“普岗犯”等,合理确定每类名额。基层要在类与类之间调剂,必须先向监狱说明情况,待批准后再进行操作。计考实践中,有的单位按罪犯劳动定额确定专项奖励分等级和人数,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3、规定个人专项奖励分最高限额。(调研中,意见分歧较大,赞同方认为此举能消除专项奖励分中的“贫富悬殊”现象。反对方则认为会造成计考中的“大锅饭”。同时,有资深人士认为专项奖励分针对专项活动、特定人,设限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之所以写出来,是为了提供一个有别于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角度,以供决策者后来参考。)
三、对计考工作如何实现与时俱进的思考。
1、解放思想,意识超前。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充分认清目前监狱变革迅猛推进的形势,以及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关念,切实增强监狱理论如果不实现与时俱进就会阻滞监狱实践的敏锐性,坚持理论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促进实践的超前性,对计考条例全面审阅,在合谐中查找不合谐的因素。
2、重视基层调研,未雨筹谋。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多下基层,倾听基层对计考工作的反映,掌握计考在基层的运转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查清原因,及时整改。对一些潜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未雨筹谋,超前应对,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3、畅通反馈渠道,及时去旧更新。职能科室要规定基层定期采取口头汇报、电话汇报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汇报计考开展情况。每月召开由监狱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和全监计考员参加的计考工作交流会,分析计考工作存在的问题,交流双方对计考工作的体会和看法,认清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因。通过掌握翔实的信息,对计考条例及时修改补充,去旧更新,促其更好地推动实践工作的开展。
4、加强考核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对于监狱为适应工作形势就计考制定的新条款、条规定,一小部分罪犯由于利益受到触动必然会引发“情绪上的反弹”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
程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五条 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
第十七条 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九条 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 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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