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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8:12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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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


  一、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举行。中方代表团长为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商务部副部长陈德铭、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等出席。日方代表团长为外务大臣高村正彦,财务大臣额贺福志郎、经济产业大臣甘利明、农林水产大臣若林正俊、环境大臣鸭下一郎、内阁府经济财政政策担当大臣大田弘子等出席。

  二、12月2日,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日方与会大臣。

  三、鉴于中日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和两国经济在亚洲及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双方就两国宏观经济和贸易投资问题、气候变化等环境和能源问题、地区及国际经济问题等,坦率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理解。

  四、中方对日本政府对华资金合作及中日民间经济交流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高度评价。同时,日方也高度评价中国经济发展对日本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双方确认中日经济是“双赢”关系。

  五、双方一致认为,基于两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责任日益增大,应以此次经济高层对话为契机,继续推动中日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为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是达到以上目的的有益措施,应继续发挥该机制的作用,一致同意于2008年底前在东京举行第二次对话。

  六、双方认识到,中日经济的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密不可分,就以下宏观经济政策展开了讨论。

  (一)鉴于两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双方确认应采取负责任的态度推进经济政策的运行。

  (二)中方认为,日本走出流动性过剩问题引发的泡沫经济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日方对中方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的方针表示欢迎。

  (三)中国强调促进国内消费、投资、出口三者平衡稳定发展,并介绍了相关措施,中方认为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双方将继续加强政策交流。

  七、双方认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两国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参与构建2012年后框架。该框架应是所有重要经济国家以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参与的富有成效的框架。日方说明了在印尼巴厘岛COP会议上建立新的谈判场所的重要性,中方表示将研究日方想法。

  八、双方确认APP(亚太地区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中各个领域官民合作的有效性。一致认为,从有效实施防止地球变暖措施的角度,在未来框架中加入各领域合作的内容非常重要。同意推进有利于应对公害及地球变暖的协同效益步伐。

  九、双方积极评价在扩大循环经济实验示范区、改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水质、大气污染防治对策和防止废弃物非法越境转移等领域中迄今所做努力,并愿进一步加强合作。

  十、双方就在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共同开展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教育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应进一步加强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在中日环保合作中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日方表示将尽力给予协助。

  十一、双方一致评价政府间合作及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在森林、林业方面所开展的务实活动,同意共同致力于可持续森林经营措施。为进一步利用生物质能,将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交流。

  十二、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共同声明》中节能等领域具体合作项目,促进两国合作。

  (一)中方表明将推进节能事业。日方表明将继续支持开展相关培训研修活动,并提议开展有利于实现多边框架确定的节能目标和行动计划的培训研修活动,中方表示将积极参加。双方认为这将有利于解决气候变化问题。

  (二)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以推动“中日节能、环保商务推进示范项目”取得更多成果。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煤炭清洁使用技术和生产安全技术方面的合作。日方强调两国煤炭贸易稳定发展的重要性。

  十三、双方同意继续派遣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合作,将在修改主要知识产权法规过程中开展合作,继续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人才培养合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合作,同意就提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在中央行政机关指导下推动地方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继续协商;双方确认将积极参与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以协调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十四、中方希望日方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和能力建设。

  十五、双方商定在2008年3月底之前通过技术磋商研究解决各自关注的中国南瓜、偶蹄类熟制产品对日出口和日本大米对华出口贸易问题;在OIE公布非疫生产小区标准后研究解决中国冰鲜禽类对日出口问题。双方就今后进一步加强中日两国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技术交流合作,实现正常贸易达成一致。

  十六、为深化中日经贸合作,拓展在技术合作与产品贸易领域的深度,双方将研究制定“中日技术贸易指导方针”;成立“中日技术贸易便利化工作组”;双方将就各自关切的出口管理制度、最终用户名单及法律完善和执行等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发表《中日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同意继续联合编撰《物流流通报告书》;双方高度评价联合主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继续促进中小企业合作;双方对农协、农业技术普及等农业领域合作予以评价,就进一步推进合作达成一致。

  十八、双方认为,经东亚峰会确认,将共同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尽早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包括东亚自贸区(EAFTA)、东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EPEA)和东亚/东盟经济研究中心(ERIA)等方面推进合作;双方表明进一步加强清迈倡议多边化、培育亚洲债券市场倡议等地区财金合作的意愿。

  十九、双方确认,加强合作以防止通过洗黑钱、恐怖资金、走私危害社会物品等不法经济行为而滥用国际金融、贸易体系的意义,将继续推进合作。

  二十、双方确认开展对第三国援助对话的意义,将继续保持对话;双方确认非洲发展的重要性,将继续进行交流,日方邀请中方派团参加明年在日本召开的非洲发展东京国际会议(英文简称TICADIV),中方表示将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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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令


《潍坊市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建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四区建成区范围由四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建、环保、商业、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部门做
好有关禁放工作。
第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严密组织燃放。
第五条 其他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各自实际划定。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外,应大力提倡不燃放或有节制地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放区内,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务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其罚款或经济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村)民委员会包住户等形式,分工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积极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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