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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6:04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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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引导全社会提高质量意识,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质量水平领先、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教育、科研、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综合评价、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设“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和“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2个奖项。“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每年不超过5个,“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每年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选1次,有效期5年,满5年后可重新申报。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济南市名牌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评委)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三)负责市长质量奖申请的受理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四)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组织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考核组,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现场评审考核工作;(五)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六)汇总并向市名评委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名评委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培育、初审、推荐工作,以及对获奖单位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依法在济南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显著;
  (三)具有突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攻关小组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质量管理工作成果显著,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市名评委负责审定公布。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根据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安排,在申报工作开始前,公布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要求和相关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个人)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成立专项评审考核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现场评审考核和材料核查,并综合各专项评审考核结果,提出拟奖组织和个人候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评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候选名单,研究确定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通过的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由市名评委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通报表彰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并给予一定奖励。奖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发给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不断追求卓越,坚持创新,持续改进,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积极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的奖金应主要用于质量管理、质量攻关、质量改进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投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每年初应编写自我评价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于3月底前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高。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经市名评委办公室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评委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5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应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部门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选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名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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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54号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的请示》(大环发[1999]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文中提到的锅炉房,应视为单独锅炉房,其厂界为其外墙,噪声监测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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