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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6:15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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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1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临时用地应尽量使用劣质地和建设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查、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临时性的货物堆场、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采取辖区负责,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授权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滕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和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参照我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土地复垦协议》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使用临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占用耕地的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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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使用以及“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电子底帐的查询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丢失的补办及核销手续

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调用报关单结关库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通过“核查系统”及“出口收汇核销系统”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将“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联同“情况说明”一并留存,“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二联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单位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由经办关员签字,并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查不到存档报关单或存档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中内容不符,应区别情况处理,并在“海关意见”栏内说明处理情况。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二、“核查系统”电子底帐数据的查询使用

(一) 海关已向进口单位签发纸质进口报关单,但“核查系统”无法查到报关单电子数据时,进口单位应联系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查核报关单电子数据传送情况。如查核发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未成功上传数据,由总署热线电话值班人员通知进口单位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再次发送相关电子数据。

(二) 纸质进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不符时,对于未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的报关单,进口单位可直接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进口报关单或修改后重新签发,正常情况下现场海关应予重新签发,如发现可疑情况应查明后区别处理。除海关需补征税款的以外,对超出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报关单,海关不予修改,但须查阅核实海关存档报关单后,出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8]汇国发字第012号),对出口后退运(4561)进口货物,海关在办结进口手续后,应根据进口单位的申请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并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海关原签发的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不予收回。

(四) 为加快“核查系统”的网络运行速度,海关在“核查系统”内建立 “历史库”,集中存放进口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且已结案的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供外汇局、银行查询。

三、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进口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情况下的付汇、核销手续

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口时先由出口方开具临时发票,货到并检验后再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对上述货物,能预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或重量)可能发生变化的,各海关可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先凭担保放行货物,待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办理征税结关手续,并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上述货物缴纳税款后,各海关发现应补征税费或进口单位为了正常办理对外付汇而申请补缴税费的,海关可要求进口单位按实际进口数量及价格与原申报数量及价格的差额另行填制一份报关单,验凭有效许可证件,补征税费并完成相关操作后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外汇局需根据原进口报关单、补报后签发的进口报关单、补征税费证明及其他商业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对于许可证件已经核销结案,且需补税的商品数量未超过规定的溢装幅度(参照政法传[1999]422号《关于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可使用海关通关系统“手工税单输入打印”功能补征税款后,开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一式三联),在“需说明事项”栏注明补税情况,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类似的大宗散装出口货物亦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货物的付汇、核销监管

对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等贸易性货物,凡需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填制正式进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上传电子数据底帐。对此类物品的进口付汇、核销按进口付汇及核销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增强公司凝聚力,规范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由职工个人自愿货币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相结合形成,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四条 公司设立职工股必须坚持国家股控股。
第五条 募集职工股应坚持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应强行摊派。工会应全过程指导职工持股会的工作,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第六条 职工股股本金仅限向本企业投资。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代表所有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作为一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或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预测今后3年内经济效益较好;
(四)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能独立负责开展工作,有承担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能力,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五)原企业资产必须重新评估并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程序是:
(一)由公司发起单位(已建公司由董事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提出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二)股东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方案;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工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正式建立职工持股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职工持股会,由地方总工会会同体改委、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企业上报送审的材料应包括:
(一)关于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建立持股会的方案(含职工股的发行方案、比例、范围、价格、方式,持股会组织管理方式等内容及企业盈利情况的预测报告);
(三)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的决议;
(四)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明;
(五)持股会章程(草案);
(六)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对职工持股会的职能、管理方式等重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会的性质、宗旨和职能;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本构成;
(五)股份管理的办法;
(六)红利分配的办法;
(七)财务管理和审计;
(八)其他。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建立管理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是内部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对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管委会设主任1名,干事若干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1名。
第十四条 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由工会推荐并经职工持股会会议选举产生。副主任、工作人员经管委会主任提名后由职工持股会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策过程中,应充分代表持股职工利益,反映持股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管理委员会主任就参与股东会决策及管委会工作的汇报;
(四)讨论决定职工持股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持股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收集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关于需提请股东会讨论、决议的问题的意见;
(二)召集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
(三)办理和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和职工持股卡;
(四)办理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内部转让等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管委会必要的人员编制、费用、办公场地由公司负责提供,管委会的活动费用支出应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股总额和比例的设置应参照公司股权和职工实际出资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货币出资;
(二)将公司工资结余派给职工;
(三)经股东会同意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须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派股是指企业为加强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企业历年的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企业派股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审议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企业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受益权。
第二十四条 在本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包括外派人员)可购买职工股。
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是否购买本企业职工股,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经理出资认股额一般不得低于职工平均出资认股额的2倍,亦不得高于5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与职工出资额(包括其他来源)相对应的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住所、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本人签章、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等数额、日期及有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统一发放持股卡,由持股职工本人保存,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职工持股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职工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入股、增股、减股日期及有关记录,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签章;
(四)发卡日期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同时将派股收回。
第三十条 公司购回的股份留作新职工认购。新调入职工1年后可按规定自愿购买职工内部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依法从企业获得股利后,按职工个人持股数额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
(一)企业破产、关闭;
(二)企业被兼并解散;
(三)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解散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和有关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持股会依法得到清偿财产,由清算小组按照职工持股比例进行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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