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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6:51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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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46号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事业所需档案抢救费和档案保护费以及档案现代化建设等经费,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珍贵重要档案者,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配备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收集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室)、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涉及下列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档案局派人进行录像、摄影。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领导人题词及友好城市或国际交往中的赠送纪念品,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前,应当依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不得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代管、寄存和提供利用的档案,可按照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岗的;

(十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七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涂改档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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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和清运、消纳、处理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作业中产生的同类废弃物和回填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渣土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土地、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施工渣土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有举报的权利;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含125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第五条 需用渣土回填的单位应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六条 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围场外堆放施工渣土和材料。


  第七条 建筑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八条 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渣土的,应自行将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环卫所(清洁队)清运,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处置清运费。


  第九条 清运渣土应持渣土准运证,严格按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清运渣土的车辆不得洒漏污染路面。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消纳施工渣土。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


  第十二条 收取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全市统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费收据。
  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添置和维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汽车100元罚款;
  (四)擅自设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五)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运输渣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施工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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