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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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1号公告(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3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3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53号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持有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照片应当注明和贴在同一本护照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经缔约双方议定为两国公民的交往而开设的正式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和活动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在终止逗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通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疫病、自然灾害的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阮孟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