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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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就成武县油化二厂诉江西省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报我院指定管辖。经与瑞昌县人民法院联系,确定该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瑞昌县,合同履行地是成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瑞昌县人民法院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再将该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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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保证司法鉴定机
构的仪器、设备达到所从事鉴定业务的基本配置标准和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部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现将《配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配置标准》按照鉴定类别逐项分别提出仪器设备的配置要求,既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工作的具体标准,也是检查、评估的依据。对于申请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达到《配置标准》中对所申请鉴定项目具备仪器设备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对于《配置标准》公布之前已经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的要求。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2006年7月18日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一、 法医类
(一) 法医病理鉴定
表1.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死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 尸体解剖室 必备
尸体解剖台 台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摄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录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器械 套 必备
解剖器械消毒设备 套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电子秤 台 必备
X光机 建议配置
石蜡切片机 台 建议配置
组织病理实验室 建议配置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建议配置
尸体冷藏柜 台 建议配置
尸体运输车辆 辆 建议配置
组织学检验 组织病理学实验室 必备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必备
石蜡切片机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二)法医临床鉴定
表1.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一般活体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纠纷鉴定等) 活体检验箱(血压仪、听诊器、叩诊锤、量角器、尺等) 套 必备
活体检验床 张 必备
身高体重仪 台 必备
X光片观片灯 个 必备
耳镜 个 必备
眼底镜 个 必备
鼓膜摄像仪 台 建议配置
视网膜成像系统 台 建议配置
听觉功能鉴定 纯音测听仪(听力计) 台 必备
中耳分析仪(声导抗检查仪) 台 必备
听觉诱发电位仪或神经诱发电位肌电图仪 台 必备
视觉功能鉴定 标准国际视力表 个 必备
验光盘 套 必备
裂隙灯检查仪 台 必备
直接眼底镜 个 必备
视觉电生理记录仪或多功能电生理检查仪 台 必备
性功能鉴定 神经诱发电位仪 台 必备
阴茎硬度扫描仪(RigiScan) 台 必备
超声血流仪或彩色多普勒仪 台 必备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表1.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精神病鉴定 韦氏智力测验软件 套 必备
韦氏记忆测试软件 套 必备
瑞文标准推理测验软件 套 必备
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软件 套 必备
焦虑/抑郁自评量表 套 必备
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 套 必备
脑电图或脑电地形图仪 套 建议配置
(四)法医物证学鉴定
表1.4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物证鉴定 PCR扩增仪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离心机(6000r) 台 必备
离心机(14000r) 台 必备
振荡器 台 必备
电子天平(1mg) 台 必备
恒温水浴箱 台 必备
电热干燥箱 台 必备
低温冰箱 台 必备
微量进样器(0-10μl,5-40μl,40-200μl,200-1000μl) 套 必备
DNA定量检测设备 套 建议配置
超净工作台 台 建议配置
亲权(缘)鉴定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DNA银染分析设备(电泳仪、恒温脱色摇床等) 套 必备
个体识别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骨骼DNA提取工具(电钻、粉碎机等) 套 必备
(五)法医毒物鉴定
表1.5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常见毒(药)物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设备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高效液相色谱仪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体分析仪 台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烘箱 台 必备
制纯水设备 台 建议配置
高速离心机(10000r以上) 台 建议配置
酒精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金属毒物的检验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在满足常见毒(药)物检验设备的基础上,需配置所列仪器之一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二、物证类
(一)文书鉴定
表2.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笔迹鉴定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技术鉴定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薄层层析仪 台 建议配置 应至少配置三种设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热分析仪 台 建议配置
紫外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显微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拉曼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显微红外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扫描电子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二)痕迹鉴定
表2.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痕迹鉴定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必备 枪弹痕迹鉴定中必备弹头弹壳夹持器
材料显微镜 台 必备
多波段光源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指纹显现设备(茚三酮显现箱、502指纹熏显柜等) 套 必备 至少具备二种
指模提取设备 台 必备
现场勘验和痕迹提取器材 套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三)微量鉴定
表2.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微量鉴定 扫描电镜(带能谱)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X射线荧光能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显微分光光度仪 台 必备
拉曼光谱仪 台 必备
红外光谱仪 台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现场勘验和物证提取器材 套 建议配置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至少到毫米级) 套 必备
三、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表3.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声像资料鉴定 录音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适用于模拟及各种声像数字信号的采集、读取
录像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语音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图像(动态/静态)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