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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4:33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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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档发〔2007〕24号


各区市县档案局、开发区档案处,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

2、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验收合格证书



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8月6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

档案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8〕6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通知》(辽国资〔2007〕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三)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成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档案处置的监督指导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见附件1),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企业档案处置工作,是企业破产与改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2),与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他各项工作同步结束。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其转制企业由企业档案部门负责,破产企业由资产清算机构指定原企业有关人员具体负责: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三)对拟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五)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三章 档案的寄存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同级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需寄存的档案,按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保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按国家档案管理规范整理、鉴定、移交、寄存档案所需费用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确无资金保证,无法妥善安置档案的国有破产企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在严格筛选、评估基础上,对确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统计数量,预算整理、保管费用。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安置方案,以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及合理利用。

第四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五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归档范围

1、改制企业报送的改制请示文件和预案。

2、企业改制方案及附件。附件应包括:

(1)企业改制后发展规划;

(2)改制企业资产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

(3)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4)参与改制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资信证明文件;

(5)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

(6)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的意见;

(7)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8)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

(9)企业改制方案的论证意见;

(10)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3、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及各级政府批准改制的正式文件及研究讨论企业改制相关会议记录、纪要。

4、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对改制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审核及核准件。

5、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档案处置等有关协议、方案等重要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实施情况:

(1)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产权转让情况及最终交易价款数额及使用情况;

(2)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3)离退休人员费用落实情况,包括离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退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

(4)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情况,以及最终各出资方的出资到位情况等。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实物资产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处置资产可行性说明;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资产权属证明,包括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

(5)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2、非上市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股权)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申请文件;

(2)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等;

(3)产权转让方案;

(4)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复印件;

(5)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6)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变动归档范围

(1)国有股持股单位股权处置申请文件(市属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文件);

(2)市级政府批准文件;

(3)国有股持股单位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4)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5)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6)上市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退休等职工档案按《大连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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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聚碳酸酯胶粒等14种产品出口退税的函》(外经贸技二函[2001]49号)称,经该部和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定,两部认定聚碳酸酯胶粒、PC/ABS混合胶粒等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要求将其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有关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规定办理退税。经研究,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粒LEXAN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

  为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及时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一、统计范围

  统计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具体是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起报单位为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负责对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一)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报告期别的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总上报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数据(见附件3)。

  (二)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三)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政府机关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三)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附件:1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doc

     2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doc

     3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doc

     4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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