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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3:11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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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
  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编辑本段]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
  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编辑本段]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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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要求,现就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各地要充分发挥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面向高校毕业生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动员鼓励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本地区政府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认定,承担高校毕业生就业技能培训任务。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组织开发培训教学计划大纲,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高校毕业生本人就业意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强化技能操作训练,确保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技能水平。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高校的联系,共同组织有培训需求的在校毕业生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高校毕业生也可自主选择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要在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结合开展就业失业登记,集中组织做好离校后培训需求的征集登记工作,推荐和引导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培训。
  二、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要鼓励企业结合岗位要求,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对新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开展以岗位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使高校毕业生尽快适应企业岗位需要,实现从学生到员工的转变。企业应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对技能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技术技能的后备高技能人才。
  三、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高校的合作,积极推动高校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要大力推广成熟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模式,鼓励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结合自身创业项目,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掌握创业必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提升创业能力。要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创业讲座和竞赛,激发大学生的创业热情,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创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创业尝试。要进一步规范创业培训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培训模式,创新培训形式,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创业模拟(演练)等方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的效果。
  四、加强培训信息引导。各地要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定期开展中长期职业供求预测和分析,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目录。要通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供求信息、政府补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名单、培训补贴报销的经办主体和办理流程等信息。要将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与本地高校校园网链接,及时将培训政策、培训信息、岗位信息等送进校园,引导高校毕业生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专业特点,结合就业、参加就业见习以及到基层服务的需要,自主选择参加适合的培训项目。
  五、强化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各地要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创业作为本地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国家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发挥示范作用,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当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范围,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要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调整趋势,开发一批适合大学生创业的项目,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推介。要积极组建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成功企业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的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政策讲解、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咨询、融资服务等多种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创业导师制度,通过“一带一”、“一带多”的方式,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帮扶。要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为大学生初创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和各项创业孵化服务,努力提高企业存活率和稳定经营率。要全面落实税收优惠、规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落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的政策环境,使每一位创业的高校毕业生都能享受到相关政策扶持。
  六、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各地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高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引导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引导作用,鼓励高校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科学确定相关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加快培养一批符合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复合型、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强化鉴定质量管理,规范考务程序和证书发放,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七、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相关补贴政策,并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企业新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将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职业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08



教人厅[2004]8号

  为了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我部决定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青年骨干教师作为访问学者到国内重点高等学校的优势学科研修,是加强高等学校教师培养培训和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选派教师参加研修,为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积极创造条件。

  二、为国内高等学校培养师资是重点高等学校及其教师为社会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学科的作用,积极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培养高等学校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贡献。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精神通知所属高等学校,积极指导所属高等学校做好此项工作。

  四、本项目自2004年9月开始实施,2004年选派500人。自2005年起教育部原“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计划”并入本项目,每年选派1000人。

  五、具体事宜可与教育部人事司或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100816 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教育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 010-66096523

  430072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大学校内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教师进修部 027-87682845

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促进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学科发展前沿进行研修和开展学术交流,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特设立“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

  第二条 本项目通过个人申请、选派学校推荐、接受学校审核、教育部宏观调控的方式,每年选派1000名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作为国内访问学者赴国内重点高等学校重点学科领域进行研修,使他们能够及时跟踪了解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增强创新意识,为回校后发挥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作用奠定基础。

  第三条 教育部人事司负责本项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负责本项目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目选派对象应是国内普通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国内普通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扎实、教学科研能力较强,能胜任主干课程讲授任务,曾独立主持或参与负责过一次全过程的课题研究并取得成绩;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是选派学校学术带头人的后备力量或青年骨干教师;

  3.原则上应具有副高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有硕士学位或接受过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的培训,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本项目面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重点支持地方高等学校,并向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高等学校倾斜。

第三章 接受学校和培养方式

  第六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教学科研水平高、师资力量雄厚的国内重点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重点学科,国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国家、教育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重点科研基地和优势学科,能够为国内访问学者提供不低于博士研究生标准的研修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

  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应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的能力,师德高尚、学术造诣高深、工作认真负责,主持承担了能让国内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研修计划,在指导教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并协助指导研究生、参与课程讲授、辅导或其他教学工作。研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填写并向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报送《接受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说明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汇总审核并确定申报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计划,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公布。

  第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公布的招收计划,在组织校内青年骨干教师报名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国内访问学者推荐人选,并向接受学校提交《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申请材料应明确提出研修的要求和预期目的。

  第十一条 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审核《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确定录取名单,下发录取通知,同时将录取情况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十二条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根据高等学校报送的材料汇总本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送教育部人事司。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三条 本项目所需经费按照“四个一点”的原则筹措,即教育部资助一点,接受学校减免一点,选派学校支持一点,访问学者承担一点。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资助部分培养费。资助的培养费每年年终拨付一次,由接受学校掌握,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接受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培养费的差额部分适当减免,特别是尽可能减免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高等学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费。接受学校应将培养费的减免情况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选派学校和国内访问学者本人分担研修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

第六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选派学校应与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签订培养合同。合同中要约定研修目标、预期成果及其考核方式,也可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结束后,填写《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总结研修成果;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学习表现、从事的主要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和收获等情况,要认真做出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结业前,选派学校应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接受学校颁发《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国内访问学者回校工作后一年内,学校要对其教学科研发展情况以及接受学校培养效果做出评估,并将书面材料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评估

  第二十条 接受学校要明确一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明确本项目管理部门。

  教师指导国内访问学者的工作计入其工作量并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对本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和检查,对接受国内访问学者工作成绩突出的学校予以表彰鼓励。

  对达不到本项目预期目标者,除了不授予《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不拨付资助经费外,区别以下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1.国内访问学者本人不认真履行研修计划的,由本人向接受学校全额支付培养费;

  2.接受学校疏于管理,指导教师不认真负责,未能提供必要研修条件的,暂停接受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3.选派学校不落实有关配套政策,致使国内访问学者无法完成研修任务的,暂停该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指导教师及其科研项目情况,以及本项目评估、检查结果等材料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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